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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的免责请求权】关于扣划保证人银行存款的行为是否可以使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

  【保证人的免责请求权】关于扣划保证人银行存款的行为是否可以使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的期限,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仅在一定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该期限,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已确定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能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在此期间内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的请求权是在此期间外,则保证人不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因不同的保证类型而存在一定的区别。对于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性质在学理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综合法律规定和各种理论学说观点,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性质应属于一种即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同于除斥期间的特殊的期间类型。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在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归于消灭,开始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但是,对于债权人应以什么形式要求保证人履行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一般比较侧重于对债权人(大多数情况下是商业银行)的保护,只要有一个很微小的连接点,就视为其已向保证人提出了要求,可以将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如果保证人在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开立了存款账户,此时银行通常的做法是在保证期间将要届满时,以扣划保证人在本行开立账户中的存款的形式来完成“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程序。转而在诉讼过程中以扣划存款的银行内部凭证作为证据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请求权,保证期间已经转化为诉讼时效,可以继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情况下,法院都会支持银行的主张,认为有这种扣划行为即可说明银行行使了请求权,保证期间已经转化成为诉讼时效。

  上述做法虽然对保护银行的利益非常有效,但对于作为保证人的企业却是非常不公平的,也与法律设立“保证期间”制度的本意相背。

  我国法律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说,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行使其对保证人的请求权。一般而言,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主债务未届满清偿期限,不会发生实际请求权问题;而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的请求权将由于保证期间届满的免责而失去法律意义。因此债权人行使此项请求权必须在保证期间内行使。

  一、银行扣划存款时行使的不是请求权

  《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一般认为该期限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主要为形成权。但是在民法上,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需要扩大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因此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不仅仅是形成权,还包括了其他一些为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例如:《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其适用对象仍然是债权的请求权(王立明:《民法总则研究》,759页)。请求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内容的利益,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间接取得。请求权都是发生在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一种权利,不论是基于债权产生的请求权,还是基于物权或其他绝对权利产生的请求权,都要转化为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请求权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提出,要求其履行义务。请求权作为相对权,产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具有特定请求内容的关系。这项要求。不能起到使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的作用

  银行扣划保证人存款是一种不需保证人协助即可完成的单方法律行为。而“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的“要求”显然不能依靠债权人的单方行为就能实现。单从字面上解释“要求”二字的含义是:提出具体的愿望或条件,希望得到满足或实现。这就说明,要求不能单方面行使,必须有相应的被要求方。所以,银行扣划保证人的存款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不能起到使保证人知晓债券仍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的作用,银行行使的扣划权不属于请求权的范畴。不是请求权就不能使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

  二、扣划存款的行为不能起到书面通知的作用

  如果说对于能不能将银行扣划保证人存款的行为视为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问题,还没有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的规定。那么,在学理上对这个问题是如何解释的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李国光、奚小明等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151页有这样的论述:根据保证期间的性质,债权人只要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法律规定的权利,保证期间的作用便以完结,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发生作用。而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连带保证合同,应当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以上论述说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应当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保证人。只有这样才能使保证人明确的知道债权人的要求。而银行扣划保证人银行存款的行为显然不能达到这样的效果,不能使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

  三、银行与企业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应享有法律规定以外的特权。

  保证责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责任,实际上保证人是为了其他人而承担责任,在债权人、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三者关系中,保证人通常所承担的是单务的无偿的法律责任,并不享有要求对方对待给付的请求权。因此,法律有必要设定一段特殊的不变期间将加以限制,以弥补适用诉讼时效可能出现的问题,防止保证人无限期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在债务到期后长期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致使保证人的责任长期得不到解脱。如最终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必将助长银行的这种滥用保证权行为,也将使保证人的追偿权受到及巨大的影响。在民法中,银行与企业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不能因为考虑保护银行的利益,而放松对其行使保证权的条件限[SIZE=14]制,进一步加重企业的负担。银行应当负起国有资产管理者的重任,在债务到期后立即清收贷款,这样不仅可以使清收贷款的风险大大降低,也不至于使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追偿无门,使企业面临巨大的经营风险。而实践中有些银行在债务到期后即不积极向债务人清收贷款,也不积极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是每隔一段时间从保证人帐户中扣划一笔存款,又不立即通知保证人,长期拖延不决,由于这时保证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了解,保证人又无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致使保证人的风险日益增大。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参加诉讼后才提起诉讼。致使债务人不能参加诉讼,只有保证人无奈的参加到诉讼中来。此时,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难度将会大幅度提高,如果银行在贷款到期后立即清收贷款,不仅其收回贷款的风险将大幅度降低,并且也会使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难度大幅度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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