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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羁押的刑事赔偿问题

  超期羁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或者监狱执行人员超越法定的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或犯人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当前,我国超期羁押问题严重,而对超期羁押的刑事赔偿问题又没有完全落实,被超期羁押者往往只有在最终被宣告“无罪”的情况下才可能获得国家赔偿,这具有明显的局限性。

  刑事赔偿作为现代国家侵权“事后救济”的基本方式之一种,若能在赔偿范围上不加苛刻的限制,并在现实中切实地付诸实施,这对于防止超期羁押现象的泛滥猖獗,制约刑事执法、司法人员的有恃无恐,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认为,对被超期羁押者进行刑事赔偿,应以全面赔偿为原则,并在赔偿程序、赔偿范围等方面予以完善。

  一、超期羁押全面国家赔偿的必要性

  对于超期羁押,不管被超期羁押者最终是判“无罪”还是“有罪”,都应进行国家赔偿,对此并没得到人们普遍的认同,例如有的学者就认为:“有罪公民被羁押,无论是轻罪重判或者超期羁押,或者是不追究刑事责任,国家都不予赔偿。”。从而否定了有罪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的可能性。对于被超期羁押者进行全面的国家赔偿,体现了“程序正义”和“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是对被刑事追究者人权的莫大保障,具有充分的伦理正当性。

  首先,超期羁押的严重危害和无穷流弊,强烈要求对被超期羁押者全部予以刑事赔偿。

  超期羁押的弊端可见一斑,久押不决不仅妨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且直接侵犯了被羁押者的人身自由权,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非法剥夺。同时,笔者认为,超期羁押不管是否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造成损害或者导致死亡,它本身就会带来一系列的消极影响。因为一个人被长期地关押在看守所中,断绝了与外界的联系,自由受到剥夺,心灵的孤独和恐惧自不待言,也就是说,超期羁押本身即是一种“恶”,超期羁押事实的存在本身也就表明了被羁押者遭到了损害。所以,只要有超期羁押,也就意味着损害的产生。

  然则,“有损害应当有救济”,有损害也就应有赔偿。既然刑事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超期羁押行为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理应进行相应的补救。而对被超期羁押者全面进行国家赔偿,即是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

  其次,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要求责任者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程序相对于实体而言,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行为作为一种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程序性措施,更多地受制于刑事程序法的引导,而非刑事实体法的调控。在大力张扬“程序正义”的今天,违反程序的救济机制或者说程序性裁判系统正在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重视。按照陈瑞华教授的观点,程序被违反后,可能会产生刑事起诉、行政惩戒、民事侵权之诉和程序性制裁等几种法律后果,其中民事侵权之诉就暗含了国家赔偿的思想。

  而长期以来,在中国由于受 “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对于违反法律程序的后果并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更遑论违反法律程序后的国家赔偿问题了。而超期羁押的发生就是这样, “超期”即是违反法定的期限,超期羁押更多的是违反程序法律的后果。

  事实上,程序性违法可以通过证据排除、程序无效和终止诉讼等程序性方式加以制约,但如果这种程序性违法本身造成了相关主体损害的话,也就应产生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于超期羁押不正当地、无根据地超越了法定期限,即使没有由于超期羁押造成被羁押者人身伤害的事实,但超期羁押本身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过多的和不应有的剥夺,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理应有权获得赔偿。所以,有违法即有责任,违法责任的种类应与违法的性质相一致;“尽管赔偿仅仅是国家侵权责任的一种形式,但它毕竟是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补救的主要途径”——我们不仅应当保障被羁押者获得有效的诉诸司法救济的机会,而且首先应当保证他们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超期羁押作为一种国家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自然应当产生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复次,从超期羁押的性质来看,超期羁押是一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性事实行为,属于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广义看来,刑事诉讼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刑事诉讼法律行为,即以一定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所实施的以发生一定刑事诉讼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它更多地表现为刑事司法决定;第二类是刑事诉讼事实行为,即不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其本身就在法律上被赋予一定效果的行为[3]。刑事诉讼事实行为有合法、不合法之分,不合法的事实行为一般是侵权的事实行为,国家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构成侵权的事实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超期羁押一旦产生,将会对外界造成不良的影响,事实上,刑事诉讼事实行为不仅包括超期羁押,而且包括诸如刑讯逼供、非法拘禁、殴打等暴力行为、非法使用武器和警械与执行错误等,这些行为的危害性并不一定从结果来考察,行为实施的本身已表明相当的非正当性。

    其中,对于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实施的刑讯逼供、非法使用武器和警械、殴打等暴力行为,我国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15条已有明确的规定,全部纳入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同时,《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1款也规定:“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据此,刑讯逼供、暴力行为、非法使用武器和警械等侵权性事实行为,都属于赔偿之列。所以,从性质上看,既然超期羁押和刑讯逼供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事实行为没有本质的区别,属于同种类型,并都造成了损害的发生,也就没有道理把超期羁押专门划出而不予赔偿。

  最后,从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两个纬度看,对被超期羁押者予以全面赔偿,更好地体现了保障私权利和制约公权力的合理均衡。

  在现代社会,“宪法承认个体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差异,将权力作两维划分,既维护作为整体利益的国家权力,也保护作为集合体的个体利益,使社会价值趋于多元化”[4],但当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或者当国家权力践踏公民权利的时候,作出怎样的选择,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程度。按照传统的国家 “主权豁免”理论,认为国家是至高无上的,法律是国家制定的,国家不可能违反自己制定的法律;国家与人民的关系是权力服从关系,即使国家侵犯了个体利益,也不负侵权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这种理论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抛弃,绝大多数国家采取了国家赔偿的立场,国家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这是一个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而刑事羁押作为一种完全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最容易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所以应予严格控制。超期羁押作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羁押权的突出表现,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并极容易引发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损伤,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它一方面造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度伤害,另一方面使强制措施具有了惩罚的功能,破坏了公民应有的社会安全感,损害了国家的法治秩序,对社会整体产生不良的影响。

  应当说,国家对被超期羁押者予以全面刑事赔偿,有助于防止、杜绝或者减少超期羁押,最大限度地降低久押不决的恶劣影响,约束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司法行为,促使其严格办案,在国家权力与个体公民之间,形成一种良好的、有序的公法秩序,增强对国家权力的法律控制,使未决羁押制度拥有坚实的宪政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