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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
【找法网 刑事文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南刑二初字第0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男,1987年1月4日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监视居住,同月2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 9月9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春雷、梁蕾,河南省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先茹、蔡春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梁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宗某某与被害人范×(出生于1992年12月9日)同居5年并生育一子,2009年7月范×在河南省方城县一网吧认识包××后即离家出走与包在外同居。同年8月11日16时许,宗某某将范×约至南阳市人民公园,劝其回心转意。二人坐在游船码头附近一长椅上交谈,因范×执意分手,宗某某顿生杀死范×之念,宗遂抽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范的胸部、腹部连扎数刀,范翻滚在地,宗仍朝其身上猛扎;后宗某某又持刀朝自己腹部猛扎几刀,倒在范×身上。范×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范×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肺脏、肾脏、下腔静脉引起大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证人杨×、郭×、赵××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刀、血衣等物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宗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宗某某对起诉指控他故意杀人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宗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宗某某平时表现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宗某某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宗某某系河南省方城县赵河镇人,宗某某在广东省打工期间(2004年)和被害人范×(1992年1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相识后开始同居,并于2007年7月3日生育一子。2009年7 月,范×在河南省方城县一网吧与河南省方城县赵河镇的包××相识后,即离家出走与包××在外同居。同年8月11日16时许,宗某某将范×约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公园,劝范×回心转意与其继续共同生活。二人坐在该公园内游船码头附近一长椅上交谈,因范 ×执意分手,宗某某顿生杀死范×之念,遂抽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范×的胸部、腹部连扎数刀,范×翻滚在地,宗仍朝其身上猛扎;然后宗某某又持刀朝自己腹部猛扎几刀,倒在范×身上。范×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范×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肺脏、肾脏、下腔静脉引起大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范×之父范××与范×的生母于2003年离婚后,范××无法联系到范×的生母,经河南省南阳市警方与范×的生母户籍地警方多次联系,但经过范×的生母户籍地警方多次查找,无法找到范×的生母。被告人宗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向范×之父范××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的赔偿款,范××向本院表示不再追究宗某某的民事责任,并请求对宗某某从轻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宗某某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部分村民的联名信,称宗某某平时表现好,邻里对被害人范×的行为不满,请求对宗某某从轻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1)证人包××的证言,证明他与范×相识、同居的情况,以及案发当天他和范×一起与被告人宗某某会面,在案发现场他看到范×被扎倒在地后,宗某某持刀扎自己肚子等情况。
(2)证人刘××、任××的证言,证明他们看到被告人宗某某持刀扎范×后又自伤,刘××将刀捡起扔到中心现场西边的草地上等情况,并证明刀的特征情况。
(3)证人杨×、郭×、赵××的证言,证明他们看到被告人宗某某持刀扎范×后又自伤的情况。
(4)证人谢××的证言,证明他在现场看到西边草坪上躺着一男一女两个人、身上都有血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