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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最高检提高盗窃罪的数额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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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最高检提高盗窃罪的数额认定标准 (2013-04-03 18:30:03)

标签: 盗窃罪 数额认定 司法解释 杂谈 分类: 法律修改

最高院最高检提高盗窃的数额认定标准

许方钱

    今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情况新闻发布会,并公布了新的司法解释,对盗窃罪的数额认定标准进行了较大程度提升。从新旧司法解释的对比来看,新的司法解释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分别提升至了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相比旧司法解释的五百元至两千元以上、五千元至两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修改的较为明显。

    当然,各地方因经济发展情况不同,在上述幅度内认定各自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也不同,相信不久,各地对盗窃罪的数额认定标准也将相应变动。另外,一些经济犯罪的数额认定即是根据盗窃罪的数额来进行认定,此番修改,将对刑事犯罪的认定产生重要影响。

   

    附司法解释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2013年4月2日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