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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艺盗窃案—盗窃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王某盗窃案—盗窃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基本情况

案由:盗窃

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初中文化。1999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7年4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王某以口头协议形式承包了李某承建的拖研所19号楼一至四单元的内粉工程,施工期间已付邵某(王某的合伙人)工程款4.35万元。1998年7月份,李某安排工地质检员陈某与王某进行工程结算,初步结算总工程款为4.78万元。邵某对陈的工程质量扣款持有异议,拒绝与陈结算并找到李某,向李提出结算存在漏算面积现象及追加部分工

程款问题。李称工程质量扣款属陈某职权范围,其不过问,对漏算面积李不予承认,对追加部分工程款,双方在金额上产生分歧,至此双方发生纠纷。在此前提下,1999年1月12日中午1时许,王某以索要拖欠工程款为由,叫上民工吴某、传某到廑河区闸口街31号李某家,将李的红色大阳90A型两轮摩托车(价值2500元)从院中推出并抬上面的车拉至轴承厂北门,由邵某将车放于厂内一房间里。事后,邵某将推车抵账一事告于洛轴公安民警王刚生。1月15日,李某电话质问邵某,邵某称过两天去找李。4月7日,李某到公安机关报案。4月8日,公安机关将车追回,退还李某。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价值数额较大,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辨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表示异议,辩称工程结算存在纠纷,车推回后未曾骑用或抵押,其未学过法律,是教训,希望给其机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因经济纠纷在前,目的是为索要工程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从客观行为上看,王某等人大白天在众目睽睽之下,将摩托车抬上面的车拉走,未放在本人家中,而是存放在单位仓库内,无撬别痕迹,未骑用、销售,并且对警卫人员讲明是讨债所得。李某电话质询时,邵也默认将车推走,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洛阳市塵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某查明:

年1月12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为承包工程后结算纠纷,以索要拖欠工程款为由,携同来洛民工吴某、传某(均在逃)到洛阳市闸口街31号李某家中,见李家中无人,遂将李停放在院内的红色大阳90A型两轮摩托车(价值2500元)盗走。案发后,该车追回,且已发还被害人。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供述了因李某欠其账款才将车推走,事后王某先后通过电话及找李某本人明确告知摩托车系其所推走的事情全过程。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证实:其丢车的全过程及事后听到邻居的反映和其于1999年1月15日打电话质问王某,王某畎认并告知其过两天再找李的事实经过。

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与王某进行工程结算,邵对工程质量扣款持有异议而拒绝与陈结算,并与陈一同找到李某,李某承认以后挣了钱再给邵。

证人党全证言证实:其返工王某的不合格工程量价值1406.24元,王某与李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

证人马某、张某、许某证言证实:三人看到三个男青年将李某摩托车推走的事实。

书证

提取笔录及本案中摩托车的有关材料证实:摩托车为李某所有。

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李某的摩托车价值2500元。

四、判案某由

洛阳市塵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辩称亊实某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经济纠纷在前,应付应退款没有结算,辩称目的是索要工程款亦不能成立,且被吿人王某采取秘密手段盗得了财物并占有,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某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洛阳市廑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

六、法某解说

笔者认为,法院的认定值得商榷。

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數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地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在认定盗窃罪与非罪的界限时,应注意对一切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取走公私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这些情况在社会生活中非常多见:如误把别人的财物当成自己的而拿走,发现后予以退还的;出于暫时的借用等目的而私自拿走公私财物的;出于追索债务、用做抵押等目的而拿走他人财物的,等等,因为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那么本案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这要先从刑法某论中的“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谈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