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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盗窃罪辩护词

博文正文

余某盗窃罪辩护词

   2010-10-13 21:21 星期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有关被告人余XX涉嫌盗窃罪一案,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接受其家属的委托,并经余XX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认真研阅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沪奉检刑诉【2010】817号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余XX本人,对本案的犯罪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
  本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余XX构成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为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量刑方面提出以下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余XX系临时起意,并没有预先策划,因此,其主观恶性较轻。
  2010年6月15日,被告人余XX驾驶沪B15517货车,在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1434号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等候提货的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办公室门口处有一只黑色公文包内有巨额现金,无人看管,因一时贪念,盗取了其中的5万元。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余XX没有预先策划,只是临时起意,妄想不劳而获才导致此犯罪行为,因此,其主观恶性较轻。
  二、被告人余XX在侦查机关的数次讯问笔录中,均坦白交代事实经过,表示自愿认罪。
  1、2010年6月15日,被告人余XX被侦查机关抓获时,便如实交代了事情的经过及赃款的存放处,随后在侦查机关的5次讯问笔录中,被告人余XX均明确承认盗窃人民币5万元,并自愿认罪。
  2、从被告人的数次供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真实愿望。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余XX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全部挽回。
  被告人余XX犯罪后,如实将赃物全数交出,未对受害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且被捕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积极配合调查,这也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并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影响。
  四、被告人余XX是初犯、偶犯,并且,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1、被告人余XX年龄较轻,且系初犯,在此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的刑事处分,一贯表现优良,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他平时法律意识不强和一时心存贪念有很大关系。
  2、被告人余XX之所以能将被害人的大量现金窃走,与受害人疏忽大意、没有照看好自己的财物有很大关系,本案发生在一处工厂内,受害人将自己放有大量现金的公文包放在一旁,疏于看管,从而给被告人余XX一个可乘之机,否则,被告人余XX根本没有机会窃取被害人的钱财。所以,辩护人认为,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相关理论,受害人存在过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五、被告人余XX家庭面临严重困难。
  在这次盗窃行为之前,被告人余XX一直是家里的顶梁柱,家中小孩才刚满两周岁,老婆没有工作,家中的开支全部依靠被告人余XX一人赚钱养家。可是,被告人余XX却因为盗窃,被关押在高墙之内,对于其盗窃行为,确实应该予以严惩,但考虑到其家庭的实际情况,希望法庭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因素,辩护人希望对被告人余XX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被告人:余XX
   辩护人: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
   顾 帅 律师
   2010年9月20日
结语:在该案件中,由于被告人余某盗窃金额达到5万元,已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判处3年至10年的有期徒刑,但由于本案中,赃款已经全部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其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综合以上因素,最终法院判处余某4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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