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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抢劫罪到寻衅滋事罪,一起成功的刑事辩护案

 【本案焦点】

16岁的杨某若以抢劫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最低也要处以3年有期徒刑;若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则法定刑最低可以处以管制、拘役,还有条件争取缓刑。

 

【案情简介】

16岁的犯罪嫌疑人杨某,在天津市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就读。2005年3、4月期间,多次在学校门口向本校同学索要钱财,共计二百余元。2005年5月,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以杨某涉嫌抢劫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律师于审查起诉期间接受杨某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经调查分析案情,发现本案不应认定为抢劫而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随后,律师与公诉人就案情进行了充分沟通,取得公诉机关认同,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犯有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缓刑,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办案过程】

2005年8月,北方盛夏的一个下午,一位中年女士来到了我的办公室,虽然衣着打扮挺光鲜,但还是掩饰不住焦急、愁苦的心情。经谈话得知,这是一位单身母亲,离婚十余年了,独自一人带着儿子生活。为了让儿子生活得不比别的孩子差,近几年与人合伙在外地做生意,钱虽然挣了不少,但却疏于对孩子的管理。他的儿子杨某,刚满16岁,几个月前因涉嫌抢劫被公安机关抓捕,现在已经到了检察院,马上就要提起公诉了,因此这位母亲非常着急,“您说这孩子他平常也不缺钱花,为啥要抢劫呢?请您一定要帮帮他,否则孩子这辈子就完了!”看着杨某的母亲泪流满面,我的心里也很不是滋味,决定为他们母子提供帮助,做杨某的辩护律师。

与杨某的母亲签署了相关委托手续后,我立即到检察院去查阅案卷,了解到犯罪嫌疑人杨某的基本情况:1989年2月4日出生,天津市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因学习成绩不好被学校方面分流到其他学校,因有不满情绪没有继续上学,流入社会。2005年3、4月期间和几个社会上的小青年多次在原所在学校门口捣乱、采取轻微暴力和言语威胁的手段向同学索要钱财,共计二百余元。2005年5月15日,杨某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以杨某涉嫌抢劫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厚厚的案卷材料记载了杨某在已满16周岁以后直至被抓获前,先后10余次向同学索要钱财的经过,但是仔细一看不难发现,杨某索要钱财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钱,因为每次找同学要钱多则几十元,少的才几元钱,总共200余元,而且从之前和其母的谈话中了解到,杨某的母亲每月给他的生活费就有800元,应该说足够他零用的。另外,本律师还注意到,杨某作案时采用的手段也是轻微暴力、语言威胁吓唬被害人,索要钱财之前先拿被害人找找乐儿,比如让被害人原地转圈儿、在胡同里来回跑、跳舞给他看等等,究竟杨某是出于什么目的实施犯罪行为的呢?

我带着事先准备好的会见提纲,和所里的律师到看守所会见了杨某。初见杨某,我简直不敢相信这只是个刚满16岁的孩子,一米八几的大高个,敦实的身材,黝黑的皮肤,俨然是一个壮汉(怪不得别的孩子都怕他)。但是仔细一看,眉宇之间还是有着孩子的稚气。我问他是否同意我作为他的辩护律师,他高兴地点点头。于是我就切入正题,问到他向同学索要钱财的目的,他说就是为了寻求刺激:“从小我父母就离婚了,我一直和母亲生活,经常被人瞧不起,小学的时候我上的是寄宿学校,很少见到妈妈,中学以后我妈就去外地做生意,很少管我,只是每月给我寄钱来。我的学习也不好,被学校分流到别的学校了,我不愿意去,就不上学了,仗着个我人高体胖就和几个朋友在学校门口捣乱、拿同学找乐儿、让他们知道我的利害,让他们都不敢小瞧我…”接着我又问他作案的地点,他说“都是在学校附近,有时是存车处,有时是食堂,都是本校同学较为集中的地方”;我又问到它采取了什么样的手段找同学要钱,他说一般都不用他动手,一吓唬他们就会给钱…最后,我询问了他索要钱财的对象都是哪些同学,在对杨某进行了必要的法制教育之后,我离开了看守所。

 

    【分析与建议】

通过会见,结合我所了解的案情,我觉得杨某的行为其主、客观方面的表现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在通常情况下是很容易区分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行为。但是对于强行索要财产的行为有时很难区分是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实践中应当以如下标准来界定:第一,从主观方面来讲,二者主观故意、犯罪目的不同。抢劫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以暴力控制或暴力胁迫手段来占有财物,非法占有财物是其主要的、终极的目的,而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只是被作为一种手段;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主观目的是无事生非,寻求刺激,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并非其主要目的,而是被作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一种手段。第二,两者在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不同。抢劫所使用的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危害较大,通常会使用凶器,使得被害人一般无法反抗,反抗则有受伤或死亡的危险;而寻衅滋事,一般只用轻微的暴力或威胁,一般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所要求的严重侵犯人身权利方法和以立即实施暴力为内容的胁迫方法以及与暴力方法强度相当的其他方法来索取财物,被害人还是可以反抗或求救,不会有致伤或死亡危险。第三,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犯罪地点也不同。抢劫罪所侵害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权,其犯罪时间多发生在夜深人静之时,地点多在人少僻静处;而寻衅滋事所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其犯罪时间多发生白天或人员聚集较多的时间段,行为人在人前耍威风,人越多越觉得刺激。行为表现为公然藐视法纪,向社会挑战,在公共场所以强制方法随意强拿硬要他人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