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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认定的若干问题



滥用职权罪认定的若干问题

滥用职权罪认定的相关问题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 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 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构成要件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 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 产。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 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 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 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 首先, 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 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 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属于滥用职权。其次,行为人或者是以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或 者是以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 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 即使从行为的方法 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最后,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或者 说与其职务行为的宗旨相悖。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 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 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 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 犯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 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 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 非物质 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 认定是否重大损失, 应根据司法实践和 有关规定, 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 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 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国家机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 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滥用职 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 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则是指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 为。否则,一般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的,应由行政主管部门 处理。 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 级司法机关,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 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司法实 践来看,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的情况比较多见。至于行为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滥用职权,

还是为了他人利益滥用职权,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第九章 渎职罪 第十章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 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 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认定 一、根据本条规定,成立滥用职权罪,首先必须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滥 用职权,完全是在具体的职权范围内处理事项,则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但另一方面,不 能为了给行为人开脱罪责, 而扩大行为人的具体的职权范围; 也不能以属于官僚主义为由开 脱行为人的罪责,官僚主义不是法律用语,但官僚主义行为中包括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因而 包括了犯罪行为。成立滥用职权罪,其次要求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对于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 滥用职权行为,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但另一方面,对作为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的“重大 损失”,不能单纯理解为有形的损失,而应包括无形的损失。

界定标准问题 2002年12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渎职罪的主体做出了扩大规定: “在依照法律、 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或者在受国家机 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 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从这一立法解释可以看出,滥用职权罪(渎职 罪)的主体有了很大变化,出现了多元化现象。笔者作以下分类: 基本型。 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包括在国家权力机关、 行政机关、 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授权型。即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委托型。即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聘用型。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可见, 立法机关是采用“职责论”的观点对渎职罪的主体进行界定的。 即不管是否属于 正式编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只要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 就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 可以成为渎职罪主体。“身份论”在渎职罪主体认定方面已无立足之地。据此,滥用职权罪 的主体包括以上四种类型。 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立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刑法的施行期间,对于刑法实施 后和在立法解释发布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渎职罪案件,应当依照立法解释的规定办

理。第二,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以立法解释为准。 在认定本罪主体时,可抛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这个框框,只要审查:第一,是否 履行国家公务;第二,其职权的来源是否正当。第二方面一般都有据可查,如果嫌疑人不是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就要审查其职权的产生有无法律法规授予, 或是否来自于国家机关的委 托或国家机关的聘任。 罪与非罪 根据本条规定,成立滥用职权罪,首先必须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滥用职 权,完全是在具体的职权范围内处理事项,则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但另一方面,不能为 了给行为人开脱罪责, 而扩大行为人的具体的职权范围; 也不能以属于官僚主义为由开脱行 为人的罪责,官僚主义不是法律用语,但官僚主义行为中包括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因而包括 了犯罪行为。成立滥用职权罪,其次要求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对于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滥用 职权行为,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但另一方面,对作为本罪构成要件的“重大损失”,不 能单纯理解为有形的损失,而应包括无形的损失。 本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属于普通法条, 此外, 本法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特殊的滥用职 权的犯罪即特别法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触犯特别法条时, 也可能同时触犯 本条的普通法条。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认定犯罪,即认定为 特别法条规定的犯罪, 而不认定为本罪。 例如,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 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 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但由于本法第407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犯 罪,故对该行为适用本法第407条,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 违法决定、 处理其无权决定、 处理的事项, 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 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 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 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 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 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 按照该 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 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 责任。 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已于2012年7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 》 2012年9月12日由最 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 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 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 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 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 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 不符合刑法分则 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 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 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 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 同时构成 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 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 又以非职务 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 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 依照数罪并 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 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 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 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 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第六条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 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 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

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 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 失, 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 或者因客观原因减 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 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 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 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