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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本地宝律师 2009年6月26日 来源:本地宝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中原律师事务所受佳木斯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指定我担任本案被告郭某某的辩护律师。

  自接受指定以来,我查阅了公诉方证据材料,并会见了郭某某,现根据会见、阅卷及今天庭审质证的有关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裁判时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

  1、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人案发当日,中午与朋友喝了二杯白酒,又喝了啤酒,在酒精的作用下意志能力受到限制,人容易冲动,尽管酒后实施犯罪不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但显然具有某种能够理解的因素。

  2、被告人郭某某所持的刀具是因平常干活“割袋口”所需而携带的,并不是经常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伤人凶器。

  3、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基于气愤,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

  被告人只是在值班室因琐事产生情绪波动,从值班室出来找被害人时并没产生杀人的故意,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能体现,被告当时只是想找被害人唠唠,找到被害人接着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先过来用拳头打了被告人脑袋一下(上述内容见2008年3月1日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第5页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被告人被激怒,一时失去理智,丧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随手从裤兜里拿出割袋口的刀进行了还手。

  4、被告人涉嫌故意杀人,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量刑时与严重危害社会的直接故意杀人案件应当有所区别。

  首先在案发前,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结识,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动机和准备。没有剥夺其生命的主观故意。(即直接故意)

  其次从被告人的实际行为表现来分析,被告人只是一时气愤,失去理智,而实施用刀攘人的行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但却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具有间接故意的特征,应当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杀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这种间接的心理状态同直接故意杀人的区别。

  二、被告家属协助公安抓捕归案,且被告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量刑时应当从轻或减轻。

  1、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积极提供线索,对在逃的被告人作心理安抚,与被告人通电话时告诉被告人不要走,好好等着,达到了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行动的目的。

  2、归案后被告人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在侦查、起诉和审理阶段,均是积极配合主动交代。其供述前后连贯、互相印证。

  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也应当考虑。

  1、被告人深知自己一时的过错造成了终生不能挽回的结果,诚心对受害人家庭表达了无比的歉意与忏悔。

  2、被告人真诚愿意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当庭表示愿意捐献自己的一个肾,来赔偿被害人家庭。因被告人服刑期满,回归社会时间才短短几个月,个人实际财产确实有限,现实中无能为力,而不是主观方面不愿意赔偿。

  综上所述,建议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黑龙江中原律师事务所

  孙春艳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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