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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律师谈刑法有无必要增设收受礼金罪

作为律师,笔者对刑事立法没有深入研究过,仅略知一二。任何立法活动都应遵循一个原则,即科学性。刑事立法自然也不例外,这是是基于《立法法》以及刑法自身的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机能的要求。刑法修正案九有无必要增设收受礼金罪,笔者无力从立法角度阐述,只想就公众比较关心的几个问题略谈一二。

党纪能否升为国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没有关于收受礼金的规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据此,很多人认为拟增设的罪名收受礼金罪之收受礼金的行为,属于党纪处分范围,不宜上升为刑法处罚。

对此,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也不妥。首先,某些党纪通过国家立法活动上升为刑法规定,不违反立法法的规定;其次,党纪约束的范围仅限于党员,而不包括非党员的公务人员,而收受礼金罪约束的是所有公务人员。

收受礼金是否等同于受贿

有一部分人认为收受礼金的行为就是一种受贿行为,完全可以受贿罪处罚,而没有另立罪名的必要。对此,笔者认为需要澄清的是,收受礼金在现行刑法层面上并不一定就是受贿。因为,根据我国刑法有关受贿罪的规定,受贿罪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罪最主要的一个特征,就是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实际上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则在所不论。收受他人财物,并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就构成受贿。

根据上述定义,收受礼金显然不等同于受贿。有为送礼人谋取利益的意思的收受礼金,是受贿;而为了长远利益考虑的送礼人,送礼之时往往对收受礼金的人没有任何要求,双方存在着一种不言自明的默契,是谓感情投资。这类行为中,就难以认定收受礼金之人是一种受贿行为,缺乏谋取利益之要素。

尽管,笔者认为收受礼金的行为本质上无异于受贿,但现行法律层面而言,收受礼金与受贿确不能等同。

收受礼金能否通过有权解释纳入受贿罪考量

有权解释包括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前者是指立法机关为使法律准确适用对其条款的立法含义所作的明确说明。后者是指司法机关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这里的司法机关特指最高院和最高检。但是,不管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在解释刑法条文的过程中,都要遵循这样一个原则,即不能突破刑法条文本身可能具有的含义。比如对受贿罪的解释,不能突破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不能把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收受财物行为解释为受贿行为。

简言之,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企图的收受礼金行为,不在受贿罪构成要件范围内,有权解释也突破不了这一点。因此,现行刑法受贿罪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处罚不了这种类型的收受礼金行为。如果不修改刑法的话,这类行为只能放在党纪内处理,且主体仅限于党员。

我国台湾地区及国外有关立法例

1、台湾地区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不违背职务之受贿罪:公务员或仲裁人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日本刑法典197条Ⅰ项:公务员或仲裁人就其职务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处5年以下惩役。其中,接受请托的,处7年以下惩役。该条与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类似。

3、德国刑法典第331条:公务员或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以现在或将来职务上的行为为对价而为自己或他人索要、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4、《美国法典刑事法卷》:现职公务员或已被选定为公务员的人直接、间接不正当地为自己、其他人或组织要求、索取、强求、乞求、寻求、接受、收受或者同意收受任何有价之物、处2万美元以下的罚金;如果收财物价值的3倍超过2万美元,则处相当于收受财物价值3倍的罚金或处15年以下监禁,或者二者并处,并可剥夺在美国荣誉的、责任重大的或有酬的公职的资格。

上述台湾地区和德、日、美国刑法典对受贿罪的规定,都没有数额要求,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要求,不论收受多少财物都构成受贿类犯罪。也就是说,上述刑法典已将我们现在讨论的的收受礼金行为纳入受贿范围予以处罚。

刑法增设收受礼金罪有无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