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故意伤害罪 >

申诉人故意伤害罪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张家祥,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家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8日作出(2003)封刑初字第055号刑事裁定,准许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撤诉。2004年3月10日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封检刑不诉(2004)3号不起诉决定。2006年6月10日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不起诉决定,并于2006年6月28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2006)封刑初字第0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家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2006)新刑终字第234号刑事裁定。张家祥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8)豫法刑三监字第010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1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家祥发现自己地的玉米苗被毁坏,认为是正在地里铲草的张xx所为,就拉着张xx到自己的地里对证。张xx不承认是自己铲的,二人便发生口角,继而张家祥夺过张xx手中的铲杆打到张xx左胳膊上,致张xx左上肢损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家祥的供述与辩解:

侦查阶段供述,用大铲朝张xx屁股上打两下,张xx用手一拦就打手上了,庭审中不承认打张xx,辩解自己无罪。

2、被害人张xx陈述:开始陈述打到自己右胳膊上,又陈述打伤左胳膊。说因为自己年龄小公安局问材料时说颠倒了,当时未仔细看材料。

3、证人张xx证言:证实看到张家祥用铲杆照张xx身上打,张xx用手一拦,打在张xx胳膊上,是左胳膊还是右胳膊当时没在意。

4、证人姜xx证言:证实看见仁囤(大名不知道)用长约2米的木棍照张xx的腰部打。

5、证人张xx证言:证实儿子张xx是左胳膊骨折。

6、证人李xx证言:证实看见儿子张xx胳膊黑青,张家祥打罢其儿子又去家找,并证实张家祥说:“不给你的小孩看病,既然打恁的小孩了,就不怕恁。”

7、现场图、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作案使用的工具。

8、法医鉴定:证实张xx左上肢损伤属轻伤。

9、被告人张家祥身份证明:证实张家祥出生于1951年5月10日,封丘县城关镇姜庄村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家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家祥拒不认罪。一审判决:被告人张家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张家祥上诉称:张xx左胳膊骨折轻伤,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认为,被告人张家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家祥申诉称:1、我当时没有打张xx的胳膊,只是打了他的屁股两下。他的胳膊(无论是左胳膊还是右胳膊)根本没有受伤。2、我对鉴定有意见。鉴定时张xx根本就没有去。且第一次鉴定是右胳膊受伤,第二次鉴定又成了左胳膊受伤。两次鉴定都是假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改判我无罪。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张家祥的申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6)新刑终字第234号刑事裁定及封丘县人民法院(2006)封刑初字第070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宇

                                                  审判员  安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