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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

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父亲刘某某委托、并经刘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审查起诉至一审阶段辩护人,经会见被告人、阅卷、参加庭审,现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错误。

的间接故意。客观方面,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论是危险程度、还是危害结果上,都尚未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车辆证照齐全且经年检,本人持有合法、准驾相符的驾驶证,驾车时并未饮酒或服用致人兴奋的药物,其意识清醒,有较强的辨别能力的控制能力。在驾车撞击他人前,启动车辆即刹车、待车辆前方人员离开后启动车辆并停车关闭驾驶室右侧车门、清醒地绕开当时停在现场的一辆比亚迪轿车,这些行为足可见被告人刘某并无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的故意。在驾驶车辆撞击他人时,均采取了制动措施,没有对围观的其他人、车辆等不特定公众进行撞击,整个过程持续的时间只有一分多钟,其行为对公共安全不构成威胁。从危害结果上来看,被告人刘某驾车撞到的两名被害人唐某、刘某清,都是发生纠纷的对方当事人,属于特定的人,两人所受之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未对其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严重威胁或损害。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刘某见张某某被李某、李小某殴打便上车驾驶贵CN7573轿车将唐某撞倒”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人刘某在看到唐某追打同伴田某,“想开车过去拦住他不让他打田某,并想叫田某上车走,没有想到就被撞着了”(见卷宗67页第141920行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亦陈述“我是在追打那个拿皮带娃儿的时候被撞的”(见卷宗98页第一行)。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又驾驶该车撞向李某、李小某,被二人避开,张某某趁机逃离现场并将水果刀丢在现场,刘某又驾驶该车将在豆腐店信用社门口人行道上的刘某亲撞倒后逃离现场”不是事实,首先,被告人刘某准备撞击的对象是正在殴打张某某的李某,在开车撞向李某时因刹车不及时将劝架的刘某亲撞伤(见卷宗67页第45行、第23-25行刘某供述),也就是说,撞向李某和撞伤刘某亲是一次动作,而不是起诉指控的两次动作。其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撞向李某、李小某,被二人避开与事实不符,作为当事人,被害人李某陈述事发时的情况为“那个司机就开着红色轿车朝唐某撞去,当时就将唐某撞飞几米远,然后唐某就被撞倒在地上,而那个司机又将车倒了一下,他就开车朝刘某亲撞去,刘某亲也被撞倒了,我当时在刘某亲的右前方,那个司机又转弯朝我撞来,我当时也被撞倒了”(见卷宗89页第10-11行)。另一被害人李小某在回答侦查人员询问:“你和李某在打地上的娃儿时是否被那个红车撞?”其回答为“当时我和李某都没有被撞,我当时只是感觉有辆车很快速地从我的身边飘过”。也就是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又驾驶该车撞向李某、李小某,被二人避开”,三名当事人都没有类似动作的陈述,而不能依据其他人的言词作为指控认定的事实。其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是在被告人张某某逃离现场后又驾车撞伤刘某亲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本人供述在开车撞向李某时因刹车不及时将劝架的刘某亲撞伤(见卷宗67页第45行、第23-25行),证人田某波在公安机关的证人证言也有详细描述“我老婆就准备去劝另两个打李某的人,之后那辆车又变换方向直接就朝我老婆和李某撞过去,李某当场被撞倒在地,我老婆被撞到人行道上去了,我看见后就连忙去扶他,这时那几个人就跑了,其中一个是开车跑的”,该证言一方面印证了被告人刘某是在撞向李某的过程中将刘某亲撞上,另一方面揭示了刘某亲被撞伤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才离开现场,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张某某已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刘某又驾车将刘某亲撞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