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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报道中对公众人物的侵权现象分析

摘 要: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法律赋予媒体进行传播活动的自由,就同时会规定对这种自由的必要限制,如报道不得侵犯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遵循的公共利益原则并没有明确界定“个人隐私”的范围。公众人物参与的社会公共事务很多,行为举动相较他人就可能具有更多的新闻价值,媒体在进行新闻报道时为了追求社会效应,往往就弱化了对公众人物的权利保护。现如今国内并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来明确划定公众人物的隐私范围和相应的权利保护措施,使得现今媒体在进行报道时经常将公众人物曝光于受众眼球之下,法律的不健全使得媒体报道和司法审判均无法感受到尺度所在。

关键词:媒体侵权;公众人物;民事权利;公共利益原则

一、引 言

随着现代媒体的不断发展,广大公民的民主意识不断增强,传媒成为普通民众发表言论、进行舆论监督的重要平台,新闻自由的呼声进一步强烈,公众人物在媒体报道中的曝光率极大增加。伴随着这种现象出现的是,新闻自由的报道要求和公众人物民事权利的保护之间的矛盾日益加深,相应的公众人物状告媒体的事件也层出不穷。

二、公众人物概念的来源

简单给公众人物下一个定义,就是指那些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并且在社会上有着广泛的影响力,其本人为公众所熟知,广义上还包括单位和团体。“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等民事权利应当适当受到限制是现代法治理念的一种体现,其来源出自于美国的一则经典判例——“《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该案例以判例法的形式确立了一则抗辩事由,即媒体面对诽谤指控时可以以当事人是公众人物来作为免责事由。后,其他一些判例也先后确立起其他司法精神,大意可概括为官员无隐私,均认为弱化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末进入司法实践,逐渐理性地处理权利和义务的恰当关系。自1999年杜春芳诉现代家庭杂志社侵害名誉权案、2002年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侵害名誉权案、2003年余秋雨诉肖夏林侵害名誉权案和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侵害肖像权案等司法实践后,我国的司法判决中基本认定公众人物隐私权、名誉权适当受限,即当事人应当容忍媒体在正当报道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注意的是,即便判例越来越多地援引了“公众人物”,但是一直到现在,所有相关的司法审判案例中都避开了公众人物权利的法律定位这一问题,而且对于更为棘手的“政治公众人物”,更是避而不谈,而相关政治人物隐私权的案例则更多坚持的是权利本位。

三、公共利益原则的使用

2012年5月3日,《现代快报》在其第10版(核心报道)中全版刊登一则新闻——《400多公职人员公开挂名,富翁之子婚宴宾客榜官气十足》[1]。其中媒体对新闻内容的报道也很“公开”,将富翁的真实姓名刊登,更是在版面上插入图片,公示板上依稀可见官员姓名。富翁之子结婚日期是5月2日,不属于法定节假日,那么官员在上午赴宴明显就属于渎职行为。该报道很快在之后引起其他媒体转载和评论,虽然结果不了了之,但也对无锡当地造成一定的影响。在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同时,西方司法中有一项重要的原则,界定了新闻媒介的报道活动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那就是公共利益原则,即当言论自由的要求和个人的隐私权保护对立时,司法审判中要看新闻媒介报道的内容是否具有新闻价值,如果其遵守了公众的知情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那么媒体不构成对当事人的隐私权侵犯。隐私权拥有者和社会公共事务的参与程度决定了当事人的隐私权保护范围。官员等所谓的公众人物,参与公共事务较深,他们的许多活动处于政治生活之中,必定成为公众注视的对象,也就必定成为大众传媒报道的对象。

很显然,媒体在其中的报道目的是舆论监督,而且当事人身份的特殊性使得事件发生在社会公共生活中,那么按照西方国家的司法判例,公民可以对政治人物的行为进行批评,有自由讨论表达对公共事务看法的权利,甚至于对公共人物尖锐的攻击。但是在中国,我国法律对政府官员的隐私范围至今并无任何专门规定,甚至官越高隐私越大,有的高官犯罪,涉及男女关系的问题就以涉及隐私为由不公开审理,这在有些国家是不可想象的,而绝大多数关乎政治公众人物的司法审判均保护的是权力机关的“权利”,那么从这个角度上来说,《现代快报》的新闻报道就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有可能引起对方的诉讼。

四、隐私权的范围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