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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敖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敖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7-31)
被告人敖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高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波,女,1986年5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9年5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09)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敖波及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日晚,敖波因过生日在本市武侯区名门会所内购买了价值2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供朋友和自己在该会所555包间内吸食。后敖波将未吸食完的毒品及吸食工具带回其租住在高新区神仙树南路9号2栋5单元401室家中。次日,敖波容留梁翠、陈晓晓、陈颖在其租住的房中再次吸食毒品,后被警察发现并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敖波的供述,证人魏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翠、陈晓晓、陈颖、齐琳、陈凤君、陈秀梅的证言,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检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敖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敖波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波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敖波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本院认为,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魏 忠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旻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定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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