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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犯罪中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行为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该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目前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部门意见都较为统一,即前一种情况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主要原因,且行为人对该重伤、死亡结果出于过失。后一种情况为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犯,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行为人出于故意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以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行为人在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前提下,故意使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伤的情形,对此如何认定常常出现分歧意见,难以准确把握。笔者现结合一个实际案例,试对此类问题进行探讨。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29日夜,被告人魏来、李东辰、高曈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雍王府村的一间门脸房内,用刀威胁,强行与唐某某发生性关系。此后,被告人董艺、王峥受被告人张晶指使,也先后强行与唐某某发生性关系。次日18时许,魏来、李东辰、张晶、高曈伙同宋凯(另案处理)将唐某某挟持至古城健乐苑洗浴中心C2包间内,魏来、李东辰、高曈、宋凯强行与唐某某发生性关系。
  自5月1日始,被告人魏来、李东辰、张晶在发现唐某某给其家属打电话后,因怀疑唐某某报警,遂将唐某某挟持至本市海淀区巨山村西口地小树林内,将唐某某绑在树上,对唐某某进行殴打、体罚后,在张晶的提议下,对唐某某进行人身控制。其间,先后强行将唐带至本市海淀区建西苑南里、朝阳区安慧里、鼓楼外大街的某地下室旅社、昌平区十三陵德陵村农家院旅社等地,多次对唐某某肆意进行殴打、侮辱,魏来并用开水浇烫唐某某的左足。唐某某面部、双上肢及双下肢多处大片状皮下出血,左膝前及右小腿中段内侧烫伤,左足深Ⅱ°烫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5月9日,魏来等人将唐某某遗弃至本市昌平区德陵村十三陵功德碑五孔桥旁引水渠桥洞内。经法医鉴定,唐某某所受伤害已构成轻伤。
  
  分歧意见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魏来、李东辰、张晶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曈、董艺、王峥犯强奸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认定魏来、李东辰、张晶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高曈、董艺、王峥犯强奸罪,没有认定故意伤害这一罪名。
  
  评析意见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与法院对各被告人犯有强奸罪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在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前提下,故意使用拳打脚踢、开水浇烫等暴力方式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存在分歧意见。检察机关对此是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两个罪名提起公诉。法院认为只需认定非法拘禁罪一罪,将故意伤害罪吸收从重处罚即可,改变了检察机关对该罪的定性,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相应幅度法定最高刑3年。
  本案中,被告人出于特定动机,以不法手段劫持被害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达十余天,其行为显然触犯了《刑法》第238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那么,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行为人在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情况下以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两罪?非法拘禁罪能否包容、吸收故意伤害罪?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实质上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两罪。但非法拘禁罪并不能包容、吸收故意伤害罪,应直接适用《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转化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这一单独的罪名。
  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剥夺他人身体活动的自由,这时非法拘禁的行为一般需要暴力;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将他人监禁在一定的场所,使其不能离开,这时非法拘禁的行为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为了达到非法拘禁他人的目的,往往会使用一定的暴力,但此种暴力行为的实施是服务于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这一犯罪目的的,实质上这种暴力行为只是一种辅助的手段行为。《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此处的“殴打”应该是指虽有暴力行为,但未造成伤害或造成轻微伤及以下伤情的,以非法拘禁一罪从重处罚。
  但在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完全丧失、毫无反抗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为了肆意取乐、泄愤甚至为了防止被害人事后报警、想让其失去记忆功能而多次故意殴打、折磨被害人致其轻伤的行为,则不再是为了达到拘禁被害人这一犯罪目的而使用的一种简单的手段行为。此时行为人不仅有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同时还有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在这种伤害犯意的支配之下,针对被害人实施了一系列的伤害行为并造成了轻伤的后果,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看,这种行为已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因此,这种情形实际上应当构成两个罪,即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但两者并不是包容、吸收的关系,非法拘禁罪已无法包容这种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如果仅认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全面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显然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