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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几种特殊方法伤害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地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人的健康权是人存在于世的最重要的、最基本的权利,当其受到严重侵犯时,就成为我国刑法上的客体。我国刑法把伤害的范围限定为身体组织的破坏(如截断他人一根手指,割掉一只耳朵)和人体器官机能的丧失(如使肢体瘫痪,神精机能失常,听力或视力的减弱或丧失)。因此,损坏假肢、假牙等非身体的有机组成部分,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强行剔除毛发、剪掉指甲谈不上对人体组织的破坏,也谈不上对人体器官正常机能的破坏,亦不能成立本罪,构成其它犯罪的(如侮辱罪),可按他罪处理。

    故意伤害罪是司法实践中的多发性犯罪,但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利用特殊方法伤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的案例,对于这些案例如何处理,理论界尚存在分歧,笔者就几种特殊方法伤害行为的认定进行了探讨,以图有利于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

     1、利用恐吓、精神刺激的方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的认定

     利用恐吓、精神刺激的方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能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值得研究。行为人实施这类行为虽然不追求有形的肉体伤害,但追求的确是无形的精神伤害,而这类精神伤害有时候可以达到比肉体伤害更严重的后果。我们知道,人体的各个器官的正常机能活动是在中枢神经系统的调节下进行的,神经受到伤害会直接引起身体器官、组织的病变。如外伤性颅脑损伤导致精神分裂症、躯体运动感觉丧失等,可以构成伤害行为。在生理健康受到伤害的同时心里健康也会受到不同程度伤害即“精神伤害”,并且这种伤害是潜在的、漫长的,最终会表现出机体器官组织的功能障碍。人体的神经和人体各个器官的机能活动密不可分,二者相互作用、相辅相成、不存在孰重孰轻的问题。因此,利用恐吓、精神刺激的方法造成他人精神伤害的,也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但是,如果这种行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精神上的伤害,由于我国目前没有设立恐吓罪,从罪行法定原则出发,不能认定为犯罪。

     2、以故意传染性病或者其他疾病的方法伤害他人的行为的定性

     故意传染性病及其他疾病,是一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行为,有时不仅危害到具体特定的被害人,甚至危害公共安全。我国刑法第360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构成传染性病罪,至于传播麻风病等其他疾病的行为,未作任何规定。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出于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实施了传播性病或者其他疾病的行为,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2)对于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有明确的认识;(3)行为必须针对特定的对象而实施。因而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针对特定的对象,其所传播的性病或者其他疾病不具有高传播率的特征,且能够治愈或者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不会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反之,如果行为人故意传播的是鼠疫、添花等具有高传播率特征的疾病,或者行为人的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则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对特定的人故意传播的是艾滋病等目前人类难以治愈的疾病,且行为人明知故犯,则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3、盗取他人体内活体器官或人体血液的行为的定性

     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利用医学的方法和器具,利用自身医护人员的特殊身份和技术,在不被受害人知晓的情况下,盗取其血液或器官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而不是诈骗行为,也不是盗窃行为。其所持的理由是:人的血液和器官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们具有经济价值,具有商品的属性,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它们也是人体的组成部分,是人体健康和存活的条件。未经受害人本人同意而偷偷摘取,是对他人身体健康的严重侵害,是一种十分严重的故意伤害行为。

     笔者认为,上述结论是正确的。因为人体的器官或血液在与人体脱离之前,并不具有商品的属性,它们只属于维持身体健康和存活的条件,商品或财物并不能与作为人体组成部分的器官或血液相提并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抽取他人身体的血液或摘取他人器官的行为之所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不认定为盗窃罪,也不定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是因为:首先,这是一种想象竞合犯,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应“从一重罪处断”;其次,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远远高于所有权,从这一行为侵犯的客体来看,与其说是他人器官或血液的所有权,还不如说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所以,把这一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具有合理性。作者:  陈质彬 党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