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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贪污罪的比较研究

在我国“贪污”一词通常是用作对官吏或公职人员为官不廉的贬义评价,具有广泛的含义。1952 年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 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的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这里的贪污显然是取此广义。以后,随着我国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发展变化以及刑事立法的进步,刑法规定的贪污罪逐渐形成现在特定的含义。贪污的英文直译应是Corruption ,它在国外往往包括贿赂等腐败性质的犯罪。外国刑法中与我国贪污罪类似的犯罪,多数规定于盗窃、侵占、诈骗等犯罪领域。如我国英文版的刑法典所译“贪污罪”为Crime of Embezzlement ,而‘embezzlement’ 是侵占的意思。为此,本文是把我国刑法中的贪污罪与国外刑法中那些类似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犯罪行为进行比较研究,以期对我国贪污罪的立法及司法适用有所裨益。

一、贪污罪的罪名

外国刑法极少使用贪污罪的罪名,他们类似我国贪污罪的犯罪所采用的罪名,可作以下分类:

l 、以侵占包含贪污。原联邦德国刑法典第246 条规定的侵占罪,是指“意图不法侵占自己持有或保管的他人的动产”的行为。日本刑法典第252 条规定侵占罪以及第253 规定业务侵占罪,前者指“侵占自己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后者指“侵占在业务上由自己占有的他人的财物”。瑞士刑法典第140 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侵占自己受托保管之他人动产,或对自己受托保管之财物,尤其是金钱,使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使用者”。我国台湾虽有“贪污治罪条例”等特别法,但其刑法并无贪污罪名。受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台湾刑法第336 条规定的公务或公益侵占罪与大陆刑法贪污罪的行为类型大体相当。19 %年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60 条规定“攫取他人托付给犯罪人的财产”的行为构成侵占或盗用罪。此外,印度刑法典规定的侵占罪包括第403 条规定的一般的财产侵占罪和第405 条规定的违背信托侵占罪;韩国刑法典第355 条规定有侵占罪和背信罪;蒙古刑法典第128 条规定有公职人员或者受托执行公务的人员侵占罪;泰国刑法典第147 条规定有读职侵占罪;1951 年保加利亚刑法典第106 条规定有侵占罪;1930 年意大利刑法典第314 条和第646 条分别规定有公务员监守自盗罪和一般侵占罪。我国澳门1996年开始生效的刑法典第340 条规定了“公务上之侵占罪”。在普通法系的美国没有贪污罪这一罪名,对受物主委托占有该财物者按照自己的用场转变或处置该财物的行为,以侵占罪论。[①]

2 、无专门罪名,其行为分别纳人盗窃、诈骗、背信等犯罪中。这些国家主要有英国、加拿大、法国和苏俄等。根据英国《 1968 年盗窃罪法》 和《 1978 年盗窃罪法》 ,如果一个人怀着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的故意,不诚实地把他人财产据为已有,那他就犯有盗窃罪。受托管人和其他受信托的财产所有人,如果怀着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的故意而不诚实地把这些财产据为己有,那他就犯有盗窃罪。受托管人和其他受信托的财产所有人,如果怀着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的故意而不诚实地把这些财产据为已有,就犯有盗窃罪。[②]我国香港1995 年《 盗窃罪条例》 明显受到以上英国法的影响,把贪污行为界定在盗窃罪的范围内。而香港1948 年的《 防止贪污条例》 (Prevention of Corruption ordinance )和后来的《 防止贿赂条例》 (Prevention of Robbery ordinance )主要规定的实际上是贿赂犯罪。1960 年苏俄刑法典第92 条把以侵吞、侵用或滥用职权的方法盗窃国家财产或公共财产的行为规定为“侵害社会主义所有制的犯罪”。加拿大刑法典第九章规定的盗窃罪包括看管人盗窃被没收物、侵占保管中的金钱罪,该章规定的类似盗窃的犯罪包括违反信托罪和公务员拒绝移交财产罪。法国1994 年刑法典在第314 -1 条规定“滥用他人信任罪”;在第432-15条规定公职人员“窃取、隐匿财产罪”;在第433 -2 条规定公职人员“窃取、隐匿存放于公共保管处的财物罪”。[③]

3 、称为公务员挪用或非法占有罪。如1944 年西班牙刑法典第394 条规定的是属于贿赂性质的挪用罪,第535 条规定的是诈欺性质的非法占有罪。1968 年的罗马尼亚刑法典第223 条规定的也是挪用罪。

4 、称为贪污、侵占和非法占有罪。1986 年开始施行的《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刑法》在第133 条规定有贪污全民所有制财产罪,第135 条规定有滥用信任侵占全民所有制财产罪,第136 条规定有非法占有全民所有制财产罪。[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