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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认定和处理贪污罪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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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认定和处理贪污罪应注意的问题
(一)正确理解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贪污论”的问题
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这说明,在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外,仍有一部分人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为了贯彻罪刑法定和罪刑相当原则,必须对这一部分人员范围进行正确界定。本人认为准确理解刑法第382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正确掌握三方面的条件:
1.必须正确认定委托关系。贪污罪中的委托与民法意义上的委托不尽相同,其具有如下特点:其一,委托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委托人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而受托人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其二,委托关系具有合法性。即委托人必须是有资格的委托,国家机关、单位中的个人委托,或超越权限的委托,以及不依法进行的委托,都不具有委托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受托人是依据委托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管理、经营”与“管理、经手”的意义是不相同的。经手是指行为人对公共财物享有管理领取、使用、支出等经管公共财物流转事物的权限。经营则是指行为人在对公共财物具有管理职能的前提下,将公共财物投入市场,作为资本使其增殖的事业活动,标志着对公共财物或国有财物具有处分权,是管理活动的延伸。在实践中,决不能将“经营”与“经手”混同。
3.受托人侵占的是国有财产。所谓国有财产是指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的财产,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依法拥有的财产。受托人只有侵犯这部分财产,才以贪污论罪。
(二)贪污罪未遂的认定
贪污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的否定观点,认为贪污罪不存在未遂形态;有的认为贪污罪存在未遂的形态。⑧本人持肯定观点。某一行为不论在何种形态阶段,只要符合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就应认定为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贪污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刑法总则规定的构成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的一般原则,同样也应当适用于贪污罪。 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这一规定,贪污罪未遂应具备三个特征:第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贪污罪的实际行为;第二,行为人的行为未全部具备贪污罪的全部要件,即行为人在事实上未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第三,未能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原因,出自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三)贪污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刑法第382条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从逻辑角度分析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勾结“前连两款人员”,即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和经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只能是上述规定范围之外的行为人,这些行为人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所以说,从立法原意可见,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故意实施贪污犯罪的,不论谁主谁从,都应按贪污罪共犯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