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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滥用职权罪一案 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唐某滥用职权罪一案 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2012-02-15 来源:为你辩护网 浏览次数:0

滥用职权案件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 于全 肖爱国

一、案情简介

唐某原系某县规划和建设国土资源管理局副局长,2010年6月25日经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以玩忽职守罪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某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依法逮捕。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13日某州教育局以教办(2004)9号文以91万元投资修建某小学,由某公司中标修建,2004年4月1日该工程开工,2005年10月竣工,由某县基建领导小组组织进行验收,县城建局局长高某临时指派质监站技术员唐某参加验收。该工程因施工方老板使用了空心砖,在验收会上基建领导小组当时定该工程为不合格工程。但唐某身为质监站技术人员在该工程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在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的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评定等级栏中全部签字评定为合格,并且在2005年和2006年带领某公司某县项目部经理杨某相继到相关部门签字盖章。随后杨某便拿着这份合格证不断上访,要求对工程送审。2007年10月27日,某县政府召开协调会,将该工程送审,在2008年1月支付了工程款173697.43元。2010年6月24日该教学楼和学生宿舍被鉴定为D级危房而被拆除,拆除费146737.23元,共造成经济损失1169296.66元。

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因此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1月10日,某县人民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判处唐某有期徒刑五年。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1年2月25日,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接受唐某妻子刘某的委托,并指定本所于全、肖爱国律师作为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到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指定后,于全、肖爱国律师详细查阅了家属刘某提供的与本案有关的案件材料,并去某县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从被告人处了解了与本案有关的一些情况。随后又去某州法院复印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共计四大本。

回到律师事务所后,于全、肖爱国律师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详细研究了本案的所有材料,并梳理了基本的辩护思路;并登门拜访《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起草单位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及起草者;去建筑书店及四川天平法律书店等处购买建筑专业书籍10余本;申请取保候审;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提出要求制止某县检察院违法进行第三次补充侦查的申请等。

2011年4月8日,某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法庭上,于全、肖爱国律师从犯罪构成入手,详细阐述了被告唐某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实施后,质量监督单位不再担任质量建筑工程质量评定的主体单位,而是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进行质量建筑工程质量评定。

②某小学实际上可以使用空心砖。

③《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2010)建鉴4号)中明确表示:某小学教学楼、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责任主体严重缺位,无勘察、无设计、无监理,并指出:施工图是建筑工程质量重要保证,不允许参照使用施工图纸。

④并转达了被告人的意思:如果判无罪,被告人将放弃国家赔偿。

2011年5月24日,某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唐某具有滥用职权罪行为以及其行为是否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是作出二审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1年8月23日,某县人民法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次庭审中,于全、肖爱国律师就程序上提出了新的辩护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退回本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期限、次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在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检刑诉(2010)32号)中清楚表明,被告人唐某一案在2010年12月24日之前已经经过了两次补充侦查。因此,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实体上的辩护意见基本上与原二审一致。

2011年9月15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了以下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