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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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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问题

    本罪主体问题主要讲述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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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背景及组成要件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认定和处罚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表现形式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界定问题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问题

  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单位,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关于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通常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罪是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虽然是经集体研究决定或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具有单位犯罪的某些特点,但是这种犯罪并不是为单位整体谋取非法利益,而是为单位个体谋取非法利益,也就是说,它是一种自然人以单位的名义,为个人(不限于本人)非法占有国有资产而实施的犯罪,与谋利性是单位犯罪的必备条件不相符合。因此,刑法只规定对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对单位规定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本罪是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第一,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这就说明,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个人不能独立构成本罪。第二,谋利性不是单位犯罪的必备条件,不可否认,单位犯罪一般是为了谋取单位的非法利益,但并不是所有的单位犯罪都是为了谋取本单位的利益,从修订后的刑法看,有些单位犯罪其主观上不要求谋取利益,如单位非法出借枪支罪等。第三,从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的规定看,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就是说,如果刑法分则和其他它法律规定单位不适用两罚原则的,就不能对单位判处罚金,而只能追究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四,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目的来看,是以单位名义,以单位分配的形式将国有资产分发给个人,而不是为单位整体谋取利益,故并不要求对单位判处罚金。第五,经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后实施犯罪行为是构成本罪的根本特征。

  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实践中常常发生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对此行为的定性,有的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而上述单位内部设立的科、室等机构是单位的职能部门,无可以自由支配的国有资产,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其中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应以贪污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另一种种观点认为,分支机构、内设部门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全部人员或大部分人员分到了款物,而且在内部具有公开性,这些特征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表现,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此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上述两种观点过于机械地理解了单位的概念。中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并不要求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也可以构成单位犯罪。所谓单位就是依法成立的一种组织,也包括该组织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和内设部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发布)中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从该纪要的精神可以看出,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部门是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该纪要对单位犯罪的本质认识是:只要某组织以自己名义实施犯罪行为,并且犯罪所得归该组织所有的,也就是说不是归某个人或某几个人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单位分支机构、内设部门按照一定程序私分国有资产给部门内部人员,完全符合这一本质要求。综上,对单位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这种观点符合立法本意,本罪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重点打击那些损公肥私、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否则仅靠党纪、政纪处分,就会造成一些法人的分支机构及个别人员钻国家法律空子,加巨国有资产的流失。再说,立法者之所以规定单位犯罪,不称其为法人犯罪,也是为了能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有关组织的犯罪行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

  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必须是在该犯罪活动中有主要决策责任的国有单位负责人或其他领导人员,具体应包括:

  (1)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负责人;

  (2)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分管领导;

  (3)参与集体研究并同意研究决定的领导;

  (4)具体指挥私分行为的领导。

  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其他对该类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就是单位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或协助实施者。包括:(1)提出私分建议并具体策划私分行为的人员;

  (2)具体组织实施私分行为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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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解答:

问:A是企业的董事长,该公司负责财务的经理和财务科长,瞒着A私设了小金库。二人不仅从小金库内为自己牟利,而且还将企业正常的开支(如奖金发放)从小金库内列支。对于这个小金库问题,董事长A一直不知情。财务经理和科长均以“私分国有资产罪”服刑。现在法院要追究董事长A的责任,罪名也是私分国有资产罪,请问A应该承担此责任吗?检察院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问可曾向A汇报过,或A是否知道小金库的存在,所有人都说没有向A汇报过,但推断这么大的事A应当知道。请问A应当承担责任吗?他并不是直接主管呀。

答:鄙人认为A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追究法律责任凭的是“法律事实”、“法律依据”,而不是个别人(包括法官)的“主观臆断”。按照鄙人的理解,“这么大的事A应当知道”,就是“主观臆断”;而从“所有人都说没有向A汇报过”得出的“A应当不知道”的结论,并非“主观臆断”,而是有理有据的法律推断。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其中一个构成要件——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的是“直接故意”。所以,即使A“知道”小金库的存在,也不符合这一要求。回到你提问的中心——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系特殊主体,为单位犯罪。但本罪并不对单位处罚罚金,而只是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鄙人的理解,应当是参与犯罪活动,且在活动中负主要决策的单位负责人和其他领导人员。例如: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负责人;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分管领导;参与集体研究并同意研究决定的领导;具体指挥私分行为的领导。按照鄙人理解,如果A没有书面或口头批准过财务经理和财务科长的私分行为,则A不构成犯罪。当然A作为国有公司的董事长,可能会因“疏忽”被上级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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