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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洛阳绑架罪辩护律师孙瑞红:绑架罪疑难解

张明楷《刑法学》:绑架罪笔记

孙瑞红律师,系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擅长刑事辩护业务。

本罪的法益是被绑架人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身体安全与行动自由。

绑架不要求被害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

主观构成要件中的“具有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的意思”是主观的超过要素,只要行为人具有这种意思,既是客观上没有通告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具有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也是主观的超过要素,不需要客观化。

本书认为,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动机实力支配他人后,才产生勒索财物意图进而勒索财物的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以暴力胁迫手段对其进行实力控制,进而向有关人员提出不法要求的,原则上也成立绑架罪。

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暴力行为。

对于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或单方面主张的债务,以实力支配控制被害人后,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威胁的,宜认定为绑架罪。

为了索取债务,将与债务人没有共同财产关系、抚养扶养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的,应认定为绑架罪。

故意制造骗局使他人欠债,然后以索债为由扣押被害人为人质,要求其近亲属偿还债务的,成立绑架罪。

绑架杀人应理解为结合犯。本书认为,绑架杀人未遂的,依然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的规定,同时适用刑法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

结合犯的既遂与未遂与被结合的前罪没有关系,只取决于后罪是既遂还是未遂。对于结合犯的未遂应在适用结合犯法定刑的同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