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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依法免除保证人
主债务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依法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市北区支行诉即墨市建筑 (2012-05-14 11:12:34)
标签: 杂谈 分类: 商事案例(原创)
案情简介
原告市北建行诉称,被告即墨建筑公司于1991年12月31日从原告处办理建筑流动资金贷款一笔金额为75万元,合同到期日为1992年5月15日,并由中华全国总公司青岛疗养院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即墨建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收,偿还了贷款本金17.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5万元及截至2002年12月31日的利息75.9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至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我们作为担保人中华全国总公司青岛疗养院的代理人,提出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主张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原告建行市北支行对中华全国总公司青岛疗养院的诉讼请求。
主要代理意见
一、债权人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人即墨市建筑工程公司应于1992年5月15日前还清欠款。而债权人建行市北支行首次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却是在六年零八个月后的1998年11月9日,显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二、主债务人的确认函,系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重新确认,该确认行为不能以超过时效为由对抗债权人,但依法对保证人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主债务人于1999年以确认函的形式对其债务予以确认,由于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故该确认函系主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而对保证人不产生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
三、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主张亦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依法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首先,本案《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担保单位为中华全国总工会青岛疗养院,对借款方归还贷款本息承担责任。如果借款方未按期清偿本息时,担保方应在接到贷款方还款通知后一个月内负责归还。一个月后仍未归还的部分,贷款方可以从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各种款项中扣还。从该保证条款,结合《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可以判断本案保证合同的性质是连带责任保证。
其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和甲方担保单位三方签章后生效,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后失效。另外,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也就是说,保证责任期间最长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二年。
综上,由于本案主债务人在长达十年多的时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未主张权利,丧失对保证人的实体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