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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案件定罪量刑的思


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案件定罪量刑的思考



    作者:董晓菲 发布时间:2012-1-31               浏览人数:1659


    在经济快速增长,社会急剧转型,观念文化多元,伦理道德的价值取向也急剧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我国《刑法》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在罪与非罪、定罪情节和加重情节的适用和规定上呈现出诸多的缺陷。
     一、由于司法解释不配套,导致相关立法的规定形如虚设
     1、构成犯罪条件太低使治安处罚法失去处罚的空间。
     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明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引诱、容留、介绍2人次以上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从该规定不难看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最基本的追诉标准是引诱容留介绍2人次以上,包括2人次,那么引诱容留介绍1人次的就应该为一般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从上述规定可见,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予以治安处罚,应存在“一般情节”与“较轻情节”的区别。但是根据《追诉标准》的规定,只有引诱容留介绍1人次才是违法行为,由此可见《追诉标准》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构成犯罪条件太低相当然的挤占了治安处罚的空间,如果按照现行标准必然导致治安处罚的“一般情节”和“较轻情节”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使治安处罚法失去处罚的空间,给执法带来困惑和茫然。
    2、司法解释陈旧滞后,导致引诱容留介绍他们卖淫罪追诉标准和加重量刑标准明显失衡。
    《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该罪“情节严重”的规定,至今没有新的配套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还是按照1992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们卖淫,情节严重的是指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多人或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因此依照现有法律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1人次为违法行为,2人次为一般犯罪行为,3人次(及以上)则属于严重犯罪行为。这就出现了二次构罪,三次就是五年以上的量刑标准,明显失衡,并导致刑法第359条规定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失去了实际意义,没有了区分、选择量刑幅度的事实基础,也与当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相悖。
    二、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法定刑量刑幅度过大、刑罚过重,使得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难以体现。
     1、法定刑量刑幅度过大,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空间过大。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一般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存在分档过粗的缺陷。而在法定刑内如何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选择恰当的刑罚,《刑法》未作明确规定,刑罚适用标准过于宽泛,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给法官留下来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空间,也必然的导致了基本相同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犯罪事实在不同的法院之间或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之间所判处的刑罚大相径庭,这本身就失去了刑法所追求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2、刑罚过重,罪刑不相适应。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同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聚众斗殴罪,一般犯罪在3年以下量刑处罚,情节严重在3年至10年量刑,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在3年至10年量刑,一般参加者在3年以下量刑处罚,而该罪的最高刑却为15年。一般人认为聚众斗殴罪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社会危害性要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社会危害性大的多,如此来看,该罪的刑罚明显过重,与其社会危害性不相称,违背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三、针对上述问题,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修改的几点看法
    面对我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立法不足,司法解释陈旧滞后的现状,为了更好的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更有效的打击和预防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犯罪,笔者认为,应该尽早的出台关于该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或规定,增强司法工作人员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的可操作性,以发挥刑法的应有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立法和规范法律适用:
    1、提高构成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标准,不再使治安处罚法成空文。针对该条,我们可以将《解答》中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多人或多次的情形作为构成该罪的一般情节,将容留、介绍他人卖淫2人或2次以下的行为作为治安处罚的对象,以合理解决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冲突、治安处罚中一般情节和较轻情节的冲突,便于正确适用法律。
    2、详细制定该罪“一般情节”和“情节严重”的规定,缩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解答》中关于本罪的“情节严重”的规定,已经不能顺应现行刑法发展的趋势和社会的发展变化,为改变当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立法的诸多缺陷,吉林、上海等地已经对该罪的犯罪构成和“情节严重”标准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如吉林省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一)明知卖淫者或嫖客有性病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二)明知是未成年人而引诱(除幼女外)、容留、介绍卖淫的;(三)引诱、容留、介绍其他人员卖淫三人次以上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一)明知卖淫者或嫖客有性病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五人次以上的;(二)明知是未成年人而引诱(除幼女外)、容留、介绍卖淫五人次以上的;(三)引诱、容留、介绍其他人员卖淫十人次以上的。”因此,笔者建议:一是两高尽快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关于本罪的“一般情节”和“情节严重”的详细规定,是刑法关于该罪的规定更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二是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各省可以参照吉林、上海等地的做法,公检法三家联合出台有关的意见或建议,以此来暂时弥补立法的不足。
    3、降低法定刑量刑幅度,使罪刑相适应。现行刑法对该罪规定偏重的刑罚与该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不相称的,与轻刑化的价值取向相悖,笔者认为,应降低该罪的法定刑量刑幅度,可以对容留、介绍卖淫一般情节的法定刑由5年以下改为3年以下;对“情节严重”的法定刑由5年以上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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