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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认定中的若干难点

*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刘玲玲、赵军、张先光:《你偷我的钱,我拘你的人》,中国法院网2003年1月3日讯。
[2] 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3至314页。
[3]有一则实例更能形象的说明索取超出法定之债按法律规定应支付的数额范围之外的财物不属于索取债务,而属于绑架罪要件中的索取财物:包某曾强奸过翁某,但翁某未报案,翁某的丈夫刘某知道后,纠集顾某、陈某找到包某,由顾某冒充武警并掏出携带的手铐,共同采用语言威胁、实施暴力等方法,以包某强奸翁某为由,迫使包某允诺支付“赔偿费”24万元,并立下字据,后又要包某与其家人联系筹集钱款,当刘某从包某的家人处取得人民币5万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司法机关以绑架罪定罪。参见王宗光:《论绑架罪的认定》,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5期;王超杰、李冬梅:《论绑架罪的认定》,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第15卷第6期,第72页。强奸行为属侵权行为,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刑法有明确规定,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当事人的直接物质损失为限,如强奸行为所造成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以及衣饰遭毁坏的赔偿费等,不包括精神损失。此案中刘某等索要24万元所谓“赔偿费”远远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应赔债务范围,其主观目的已经不是简单的索债,二是绑架勒索。
[4]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838页。
[5]参见阮齐林:《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第38页。
[6]有学者认为“为了与绑架罪的处刑相称,在意图勒索的内容和程度上应当有所限制。也就是说,对于勒索的不法要求适当限制在‘重大’的范围内,即以勒索‘巨额’赎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所谓数额巨大的赎金,按照我国对侵犯财产罪如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等的数额巨大的习惯掌握,至少应在1万元以上。”(参见阮齐林:《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第37页。)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试想在一些经济落后地区,有的歹徒仅仅为了勒索区区1000元而绑架邻居小孩,并残忍地将其杀死,难道不应认定为绑架罪对其严惩吗?
[7]肖中华:《绑架罪略论》,载《山东法学》1999年第5期,第41页。
[8]谁能否认某歹徒绑架了一名外国游客后,用枪逼着他一起到某市政府对市长当场进行胁迫,索取巨额赎金的行为应定绑架罪?可见以是否当场采取胁迫手段为标准并不能将绑架罪与抢劫罪区分开来。
[9]叶高峰:《暴力犯罪论》,河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28页;孟庆华:《关于绑架罪的几个问题——谦与肖中华同志商榷》,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1期,第71页;王宗光:《论绑架罪的认定》,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5期,第7至8页。
[10]肖中华:《绑架罪略论》,载《山东法学》1999年第5期,第38页;胡祥福:《绑架罪若干问题探讨》,载《南昌大学学报》(人社版),第32卷第4期,第68至69页。
[11]对绑架罪的主观目的的表述通常是“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笔者认为并不准确。许多情况下行为人绑架人质后提出的并非是“不法要求”,如要求某国政府停止对他国的野蛮侵略等等,因此行为人绑架人质后提出的即使是合法要求,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并不影响绑架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