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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远平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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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远平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2013-03-03 14:29:00)

标签: 高级人民法院 若干问题 来源 含量 西双版纳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征得范远平的同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以轩担任范远平的辩护人。现就所指控贩卖毒品罪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范远平存在立功情况,应当予以考虑

20111027日被告人在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禁毒大队民警从云南押解回常德途中,向押解人胡荣、张金福反应逃犯张强现居缅甸邦尚,在佤邦建设部工作,20111213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勐海公安局将这个情况配合缅甸警方,在缅甸小勐拉其住所将张强抓获,其提供的情报来源至少锁定了张强在缅甸,为勐海公安局抓获张强提供了线索,有立功情节。请二审法院应当采纳考虑。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人由范远群2009629日携带183.42克海洛因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

1、认定由范远群携带的183.42克海洛因只有范远群的供述,包括现场抓获的接货人王菊花及吴方秀对此都予以否认,没有形成完成且排除其它合理怀疑的证据链,后面也没有王菊花和吴方秀的补充口供相印证。

22009629日武陵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范远群,当场缴获避孕套包装的白色球状物三包,被公(常)鉴(刑)字【2009】第246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但是没有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因此就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83.42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结合以上第二项存在事实不清,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做出说明,而不是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因此,证据要件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王菊华、范远群的通话记录系手写抄书,也没有通信机关的盖章证明,不符合该项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一审法院认定之被告人范远平从缅甸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351.01克给张恩天和接应毒品的石新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该笔供述当中张恩天供述是认可了,但是其手机通话记录没有取得,无法佐证其与被告人存在联系。

2、该笔毒品也只有定性定量分析外,没有毒品含量鉴定,但因此就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51.01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结合以上第二项存在事实不清,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做出说明,而不是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因此,证据要件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陈以轩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