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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罪辩护
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罪一案辩护词
徐娟娟:13891859510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接受史某父亲的委托,指派徐娟娟律师作为被告史某涉嫌抢劫罪一案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史某,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特别是通过今天的庭审,使我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结合本案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依照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第一起案件指控被告史某抢劫罪的证据不能成立。应该依照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1、该案件中没有水某的讯问笔录,案件中对古某的询问过于简单,并且将古某作为本案件的证人出现,显属不妥,侦查机关没有查明该起案件的事实。无法查明史某犯罪的起因、及犯罪的真相。
该起案件,是水某、史某、古某实施的共同犯罪。从史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看,史某在这起案件中,属于胁从犯。犯意是水某提出来的,水某为主犯。史某和古某是在水某的胁迫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在侦查机关2008年5月22日、7月18日对史某的讯问笔录中(见卷二p128、卷二P83),史某陈述:水某向我倆(指古某)要钱,我们说没有钱,水某就搜我们的身,没有搜到,就在我皮股上踢了几脚,水某掏出一把刀对着我和古某说敢不敢抢人,我说不敢,水某就向我左脸上扇了一个耳光……。也就是在水某的威胁下,史某和古某被胁迫参见了犯罪,史某提到的这一把刀子就是单面砍刀,关于“水某持单面砍刀”这一情节,得到了被害人牛某2008年5月22日的证言的证实(见卷二p105)。
2、从该案件的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看,被告史某所采取的手段是“借点钱”“强行索要”被害人的钱,以“借手机打电话”、“借手机玩”为由,趁被害人高某不备“夺”去其手机,史某不仅要求高某留下名字及地址,并称次日归,而且还要求将一块手表抵押给高某,高某为史某留下了张一册的假名和其所在学校地址。这一系列情节,从高某的2次笔录(见卷二P101—103)以及史某的讯问笔录(第二次、第四次)中均能得到证实。但是,高某称史某打他一拳这一情节,并没有从其他的证据材料中得到证实,不能认定。史某在此案件中使用使用威胁的手段并没有暴力手段。
在作案时,史某对被害人高某采取的是威胁、哄骗的方法,强行索要其价值X元手机行为,这一犯罪特征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强行索要的财物的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压力以及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却远远超过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鉴于史某采用威胁、哄骗的手段,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对于社会秩序的侵害要大于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害,因此其行为更加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而应该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二、第二起案件指控被告史某抢劫罪不成立,应作为一般的治安案件予以处罚。
1、史某“借故”殴打文某的起因不是为了抢其钱财,而是报复文某的行为。根据被害人文某的2次询问笔录及史某的多次讯问中证实的情况是:史某听说文某要打他,史某才伙同古某殴打了文某,史某用文某书包里装的水壶打文某的头,古某用皮带打文某的脸。
2、史某索要钱物的行为在后,在索要的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只是问文某要钱,文某说没有,史某就将文某的书倒在地上后离开。这一情节,在被害人文某的2次询问笔录及史某的多次讯问也能够得到证实(详见卷二P82史某笔录,卷二P13、14文某7月18日笔录),史某殴打文某与索要财物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说,史某使用暴力不是为了抢钱而是为报复行为。
3、从该案件整个过程来看,主观方面:史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史某所使用轻微暴力目的不是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或者立即将财物抢走的行为,而是为了报复文某泄愤(听说文某要打他)。
史某的行为虽使用轻微暴力在先,但与索要财物无必然的联系。况且正如工作机关指控的事实:系索要财物未果。因此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该依照抢劫罪论处。
三、第三起案件指控的抢劫罪不能成立。应该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被害人黄孝天陈述:(见卷二P107):他(指史某)让我帮帮他忙,我当时两手正拿着手机玩游戏,他看到后一把抢了过去,并让我帮他买烟,我去姥姥家拿钱…他看见我妈妈下楼,他就跑了。
史某对该案件经过陈述,(详见卷二P134史某第二次讯问笔录):我从他身上搜到一个手机,我告诉他我最近不回家身上没钱,让他给我50元,他说没钱,他回家去取钱,我在他家楼下等了一会,没见人就把手机拿跑了。
纵观该案件,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被告史某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纯属于大孩子向小孩子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所强行索要的三星牌手机的价值无法确定。所以,本起案件不具有抢劫罪的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理由同第一起案件。
四、本案指控犯罪的证据材料大部分存在着瑕疵,其证据效力有待商榷,请法庭采纳时予以考虑。
1、证据瑕疵之一:在本案件中,受害人高某、文某、黄孝天,证人李某,犯罪嫌疑人史某均是未成年人,然而,本案中的受害人高某所作的3份询问笔录,文某的2份询问笔录,受害人黄孝天的询问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史某的7份讯问笔录中,均没有通知未成年人监护人或者未成年的所在学校的老师到场。
这一点是严重违犯《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本法自再次修订后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未成年人保护法》与《刑事诉讼法》属于同一法律位阶,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先法,其含义为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其作用在于避免因法律修订带来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的规定,而给法律适用带来的冲突,为法律的更新与完善提供法律适用上的保障。刑事诉讼法在先,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后,后法优于先法。
因此,辩护人认为,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中,应该遵照《未成年人保护法》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这一规定。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被调查的受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所陈述的内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避免未成年人由于害怕而未能如实陈述,避免侦查机关对未成年人采取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证据瑕疵之二:2008年7月3日及2008年9月4日对被告史某所作的两份调查笔录,该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欠缺。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讯问人应当向被讯问人告知其身份,同时告知被讯问人有要求讯问人回避和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问题的权利。而该两份证据材料均缺少这一形式要件。
因此,辩护人提请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后认定。
五、三起案件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不应该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三起案件共同特点是:未成年主要采取威胁、哄骗的手段,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手机或少量钱财。并且没有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涉嫌抢劫案件的处罚原则,不应该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项第4点中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六、被告史某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刑法》第17条均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也司法建议对被告人史某应当减轻处罚。
1、《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式,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我国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理的基本方针。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只是手段,教育保护才是目的。
2. 未成年人走向犯罪,是由青少年时期生理、心理发展及社会不良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从未成年人到成年人,是人的社会属性不断增加的过程。未成年人人格结构不稳定,尚在形成过程中,人格理论的研究成果表明,人格特质在出生后的18年内基本形成,其中12—18岁是人格形成的最为关键的时期。这一时期具备易犯错误、临时偶然地犯罪,但往往有所悔悟,易于教育和矫正,关注未成年人就是关注未来,未成年人是国家未来的建设者,应该给他们改正错误的机会。
七、人民法院应加大对未成年人管、缓、免等非监禁刑的适用。
和谐社会包括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安定有序。未成年人犯罪是其自身的悲哀、家庭的不幸,更是和谐社会之痛。没有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就没有家庭的安宁,也就没有社会的稳定。人民法院处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的核心环节,因此,法院对未成年人的审慎量刑就尤为重要。
慎用刑罚,可判实刑亦可判缓刑的坚决判缓刑,为未成人提供好的社会环境和客观条件。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时,尽量以非监禁刑、免刑代替监禁刑。淡化刑事惩罚色彩,强化教育矫治含量,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对未成年人实行轻刑化,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其最终目的是为了给未成年人提供一个宽松的改造和成长空间。
八、从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史某的危害行为情节相对轻微,犯罪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动机仅仅是为了上网和抽烟,即便是被告史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也应当以抢劫罪法定最低量刑以下的刑事处罚。然,就本案所指控犯罪的事实,辩护人认为不应该按照抢劫罪而应该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被告史某的行为虽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不追究该罪的刑事责任,因此,应该免除对史某的刑事处罚。
被告史某的7份讯问笔录供述基本上前后一直、与证人被害人的证言向吻合,被告史某如实交代了其作案情况,在其第四份讯问中明确表示了真心悔过,认罪态度好,并且史某捕前是在校学生,经过近半年的羁押,已经达到了教育和惩罚的目的,被告史某回归社会,有家庭和学校良好的帮教条件,相信会在多方的帮助教育下,健康成长成为国家的栋梁之材。
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史某免除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