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抢劫罪 >

抢劫罪辩护词,成功减刑

正文 字体大小: 中

抢劫罪辩护词,成功减刑 (2012-09-25 18:24:04)

标签: 杂谈

辩护词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抢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程某也存在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一、   被告人程某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  被告人程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

根据刑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

罚。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程某到案后,依据刑事侦查卷宗(法律口供卷)第三卷即程某卷第22页记载,程某于2011920120分至208分就已经交代了2011919日的犯罪行为。程某某与潘某分别于115分至230分、115分至235分才交代犯罪事实。另外,依据大兴分局预审大队工作说明也可以印证这一点,“我局民警随即对程某进行盘问,该人交代了抢劫事实,并供述了抢劫王某的犯罪事实,我局民警再次加大对潘某、程某某的审讯力度,后潘先供述了抢劫王某的犯罪事实,随后程也供述了该事实”。本案中程某到案后能够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请法官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程某到案后,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现出了诚恳的悔罪态度,明确表

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请法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程某在此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本案中,程某虽然参与了犯罪行为,但是在三人的共同犯罪中无论从犯意、组织及实行

中均占据次要和辅助作用,系实行犯的从犯。

     1)从犯意及组织方面来看,两次抢劫行为均不是程某所谋及组织。第一次即2010915日案件,系程某某所谋及组织。刑事侦查卷宗法律口供卷第2卷(程某某卷)第30页记载,“2011915号左右一天,潘某找我借钱,我也没有钱,然后我俩就一块商量着晚上去抢东西,后来我又打电话给程某,叫程某也跟我们一块去”。该卷第26页,第46页也记载程某某认可第一次抢劫系其主意。刑事侦查卷宗法律口供卷第1卷(潘某卷)第30页,第35页,第41页均记载,第一次系程某某主意,程某是程某某打电话叫去的。第二次即2010920日案件,也非程某所谋及组织。刑事侦查卷宗法律口供卷第1卷(潘某卷)第37页,第48页,第51页记载,此次犯罪还是程某某提议。刑事侦查卷宗法律口供卷第2卷(程某某卷)第17页记载“我招集程某、潘某到我的住处,说今晚我们抢一次”。第46页记载此次是潘某主意。刑事侦查卷宗法律口供卷第3卷(程某卷)第24页记载“201191923时许,我表弟程某某叫我过去找他,到他的暂住地,我到的时候看见程某某和童辉(潘某)在一起,叫我一起去南站抢劫”。可见,两次犯罪从犯意与组织来看均不是程某所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