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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与主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1979年《刑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因而在理论上有人认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其实,该条第2款又规定“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因而本罪的主体实际是一般主体。现行刑法从立法技术上作了改变,第133条对本罪不写明主体,表明其主体既可以是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是非交通运输人员,即为一般主体,使条文更简洁。  
    所谓交通运输人员,一般是指专门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专业人员,以及与保障交通运输活动安全运行具有直接关系的专业人员。其中包括交通工具的操纵人员(如驾驶员) ,交通运输活动的指挥、调度人员,交通安全设施的操纵、管理人员,如内河上的灯塔管理员等。交通运输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内部专门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职工, 也包括私人或个体工商户雇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总之,对此在理论上—般没有重大分歧。
什么是非交通运输人员,在理论上有不同看法,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一切人员,具体包括行人、乘车人及其他交通参与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非交通运输人员包括以下三种人:实际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但是尚未取得特定业务资格的人,如实习驾驶员等;并非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但是具有驾驶资格的人;既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又不具备任何业务资格的人。这种观点实质上也是主张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除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一切人员。
    第三种观点主张,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虽无合法的手续,但从事正常交通运输的人员。
    笔者认为,以上所说的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沿用1979年刑法上的两个概念,实际上,除交通运输人员以外,其他任何人都属于非交通运输人员,这应是合乎逻辑的结论,法律上对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身份或主体资格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条件。现行《刑法》第133条只字不提犯罪主体,更清楚地表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以上争论问题的症结在于,认定某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关键问题是看其有无特殊的身份或资格,还是看其所从事的活动是否属于交通运输活动或者与交通运输活动相联系,以及是否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了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笔者认为,回答是后者。这就是说,不论是什么人,只要其行为符合《刑法》第133条的主客观要件,本人是达到法定年龄、有责任能力的人,就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那么,行人(在公路或城市街道上的)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又要联系到本罪的客观方面,即要先回答是否必须行为人本人在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笔者认为,从立法意图和实际情况看,本罪的规定无疑主要是针对直接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违章肇事行为的。行人在路上行走,当然不是交通运输活动,但是,城市交通管理规则不是仅仅规范交通运输活动,而且也包括行人在公共道路上的行走,例如,不准闯红灯、横过马路要走人行横道线,等等。如果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虽然其不存在以自己的交通运输工具造成重大事故的问题,但是却可能因其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其他人的交通运输工具发生重大事故。例如,甲、乙两青年走在大街上,不顾人来车往,在街道上互相追逐,嬉笑打闹。甲突然跑到马路中间,一汽车司机丙驾车正好开到距甲只有4米多远的地方,为避免撞到甲,丙紧急向右打轮,并踩刹车,但因汽车的惯力作用,车未能停住,将右前方同向行走的一老人刮倒,头部触地,造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这次事故中,从形式上看,老人死于乙的汽车之下,但乙是在正常行驶中突发险情而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其对老人死亡是没有责任的,而险情的来源正是甲的违反交通规则在马路上追逐打闹的行为,甲是这一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因此,对甲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里的过失.是就行为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而言的。如果行为人对违章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所持的是故意的心理态度,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理。就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本身来看,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明知故犯。如行为人明知不准强行超车却开“英雄车”;明知酒后不许开车却酗酒大醉后开车;明知行驶中遇到情况应该鸣笛、减速或者避让,却不采取任何措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