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贩卖毒品罪 >
涉毒案件之一,贩卖毒品罪
律师档案
李艳律师
解决问题总数: 342
认证
所在地区:湖北 - 武汉
手 机:13006345674
电 话:027-87125136
(电话咨询免费,咨询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
执业证号:14201199911916719 查看
执业机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武汉市武昌水果湖洪山路64号湖光大厦9楼
律师文集更多>>
成功案例更多>>
法规检索
律师文集
涉毒案件之一,贩卖毒品罪
作者:李艳 时间:2012-12-10 浏览量 11 评论 0
涉毒案件之一,贩卖毒品罪的认定和量刑
案情回放:涉案四被告人分别为章某、汪某、李某(律师当事人)、张某,购毒方为徐某、胡某(注:此二人为“特情”,即警察、司法人员等为了获得对某人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而诱使其实施某种犯罪物建的特殊人员)。
2007年12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汪某、李某与购毒方徐某在武汉市某网吧门口见面,汪某与徐某商谈了买卖毒品的品种(其中包括麻果)、数量和价格,后被告人汪某又找到被告人张某、章某,章某筹巨资从上家买毒,四被告人一同到武汉市某宾馆分装、称量毒品,后四人携带毒品来到购毒方事先约定的地点武汉市汉庭快捷酒店,被告人汪某、张某先带2颗麻果交购毒方徐某、胡某验毒,验后再返回与另两个被告碰面,后被告人章某、汪某携带所有毒品来到购毒方居处,与徐某、胡某交易后刚出房门即被早已守候在外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楼下等候的李某、张某也被当场抓获。涉案毒品为:甲基本丙胺(21。24克)、氯胺酮(19。31克)
刑法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 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李律师分析:一、本案的特殊性:系在特情引诱下的毒品犯罪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第(三)款对此有专门的规定,特情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所谓“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从本案法庭调查的情况得知:案发当日,特情徐某主动联系本案被告买毒,要求数量较大,被告置疑,特情谎称建赌场要购置数量较大的毒品,诱使本案被告以为有利可图而产生犯意,这是明显的犯意引诱。按上述《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本案被告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即遂还是未遂。本案系犯罪未遂,且属不能犯未遂,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情节。
根据《刑法》第23条第1款有关犯罪未遂的规定,犯罪未遂具备三个特征:一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二是犯罪未得逞,三是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分析犯罪未遂的三个特征,“犯罪未得逞”是判断犯罪未遂的决定性因素。所谓“犯罪未得逞”是指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犯罪未遂也应当是主客观的统一。从客观方面说,是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从主观方面说,是行为人所追求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贩卖毒品的客观危害是国家对毒品管制秩序的破坏,且因毒品本身的毒害性对公民身心健康极易形成严重危害。本案中的几名被告明知毒品的危害性,仍然迎合买家的需求欲将之卖掉以图从中获利,这说明被告在主观心理上除追求金钱利益外还希望前述危害后果的发生,然而交易对象的变化(即此时的交易对象并非真正的买家,而是侦察机关有意安排的特建,这种状况的出现恰恰是被告意志以外的原因)却使得其所追求的结果自其进入所谓的交易场所开始即已不可能实现。本案中交易对象的特殊身份决定了其不可能与被告进行真正意义的交易,故被告的犯罪根本不可能得逞。因此其行为系犯罪未遂中的不能犯未遂。
三、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李厚贤系从犯,同样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