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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辩护词】故意伤害罪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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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合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XX及其家属周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XX的二审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辩护人对本案有了清晰的认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并且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而且直接决定事件的发生与否,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对被告人王xx依法予以公正判处,判处其正当防卫成立,不构成犯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王xx主观上是防卫,其实施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

  被告人王XX实施的伤害行为是逼不得已的,事实上,受害人兰xx是一个长期的吸毒人员,而且经常向被告人王XX借钱买毒品,且被被告人多次拒绝,因此怀恨在心,曾多次扬言要杀害被告人并且要将注有其自身的艾滋病血液的一次性注射器刺向被告人王XX的家人,让被告人王XX的家人感染艾滋病毒。基于对家人的保护,被告人王XX不得不为了彻底解决于被害人的纠纷而私下约见被害人,由于两人意见不和发生争吵,导致了悲剧的发生,但是,被告人对于悲剧的发生并不存在主观恶意,其并不希望悲剧的发生,基于对自身及家人的保护,才无意之中发生的,被告人本身也是一个受害者,其所实施的行为是基于防卫的本能。理由如下:

  (一)从被告人的供述来看: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为了保护家人不受到被害人的伤害,而且被害人也有杀害被告人的意图。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玉xx的证言和被告人母亲的证言均可证实这点。

  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玉xx的证言和被告人母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有想杀害被告人的意图:被害人兰xx在案发的前几天,身携刺刀到处见到友仔就说要用这把刀来杀掉被告人王XX,还要把艾滋病传染给被告人的家人。这在被害人死体的一章照片中,可以看到,被害人随身携带着注射有艾滋病血液的一次性针管。所以在约见被害人兰xx的时候为了保护自己,就随身带了一把刀,并交上了证人玉xx一同前往,但是被告人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意图,如果有杀害被害人的意图就不会先和被害人进行协商,而是直接实施杀害行为,这表明被告人是为了和平解决和被害人之间的纠纷。

  在被告人的第二次询问笔录的第5页的供述中,明显可以看出,是被害人兰XX想被告人王XX借到钱后,一边向被告人开骂,一边用右手从挎包内抽出一把刺刀向被告人砍去,在这种情急之下,被告人不得不用带来的刺刀进行防卫,致使两人互相砍杀。在这次的砍杀中,双方都没有发生严重的伤害。由此看出,自始至终被告人都是处于被动地位,其自身没有要杀害被害人的故意,这在主观方面是不符合故意伤人罪的构成要件的。

  (二)本案的关键事实是:王XX针对死者实施的行为,目的是为了控制死者,属于正当防卫的范围。

  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被告人王XX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供述,当兰XX转身跑进交通勘察设计院里面的时候,被告人仅是追了两步便停下来,没有再追上去,当时两人距离十几米远,并且被害人一直不停地骂被告人。在证人玉建XX的劝说下,正准备离开时,被害人趁机用左手从挎包里抽出一把类似杀猪刀的刀向被告人走去,并砍向被告人。在打斗中由于被告人王XX不慎跌坐在地上,然而被害人并没有错过这个袭击的好机会,趁机持刀向被告人砍去,被告人在不知所措的情形下,拿刀朝被害人同去,致使被害人死亡。由此看出,被告人当时已经放弃了伤害,是遭到被害人的主动伤害才进行防卫的,为了使自己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被害人进行制止的行为。

  证人玉建华和证人罗XX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当时被害人腿到设计院内时,被告人已停止了侵害,是被害人主动冲出要砍被告人时,被告人才做出的防卫。

  另外,被告人的防卫行为是特殊防卫。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害人兰江献是使用凶器对被告人王XX实施侵害的,属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所以对于被告人王XX的防卫没有过当之说,因此,即使最终被告人王XX的方位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从法律上讲还是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

  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

  在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玉XX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母亲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人自从戒毒成功后,决心改邪归正,自力更生,经朋友介绍到民族医院做保安后,一直安分守己,但是由于在吸毒期间认识了被害人兰XX,自不吸毒后,经常遭到被害人的骚扰。被告人曾多次劝说被害人去戒毒,但是被害人屡次不改,甚至偷医院的药。由于被害人长期吸毒,致使家中经济严重困难,为了有钱买毒品,被害人接二连三地向被告人借钱吸毒未果后,滋生对被告人的仇恨,一直有想杀害被告人的意图,而且还四处宣扬要伤害被告人的家人,处于无奈,被告人才会为了自卫而携刀外出会见被害人,当时被害人也同时携带刀,这表明被害人要杀害被告人的意图是十分明显的,而且在有机会的情形下付诸行动。所以,在被害人再次无法从被告人身上借到钱的时候,被害人毫不犹豫的用刀砍向被告人,被告人为了自卫才杀害了被害人。

  另外,被告人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时,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表明其并没有故意杀害被害人的意图,如果没有被害人的纠缠不休,也就不会发生这样的悲剧。被告人的行为虽然致他人死亡,但是由于其缺乏主观的故意,其社会危害性是很小的,是不构成犯罪的。尽管被告人之前受到过刑事处罚,但是其已重新做人,不呢个因为以前的过错而推导其现在仍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被告人之做一犯下严重的行为,被害人用当负全部的责任。

  综上可见,被告人之所以犯下杀人的行为,其实质上是其实施正当防卫的结果,而且并没有防伪过当,没有超出防卫的必要限度,是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一审判处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没有看到本案实际上时两个行为,前行为虽然是双方的互相殴打,但是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不应当定罪处理;但是在后面的打斗行为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由于被告人已经用行动表明放弃了打斗的意图的情况下,被害人主动袭击,被告人在后面的打斗完全是为了自卫,而一审判决并没有将两行为分开认定,而是已造成死亡结果为由,认定过失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被告人没有主观上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这就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所有,请求二审法院在充分考虑本案的事实情况下,改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特殊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罪名不成立。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