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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辩护词

作者:王民华  时间:2012-11-26  浏览量 6  评论 0     


    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田##至扬州市邗江区邗江中路农业银行新区支行,见被害人孙##提取大量现金,遂心生歹念,上前抢夺被害人左肩上装有大量现金的挎包,并将被害人拉倒在地,被害人激烈反抗,被告人遂强拉硬夺,将被害人从机动车道拖至人行道,抢得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0985元,并致被害人受轻微伤,后在逃过程中被抓获,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建议以抢劫罪定罪,并建议在10-11年刑期内量刑。

    经本辩护人竭力辩护,被告人最后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被告人非常满意。



抢 劫 罪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属于抢夺罪。 

1、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首先,在主观故意方面,抢劫罪是希望或准备以武力或类似性质的力量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是希望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取得财物;其次,在客观方面,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使得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而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并且,抢劫罪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

2、而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首先,在主观故意方面,抢夺罪是以突然取得财物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是希望通过趁被害人不备而取得财物,而不是希望通过武力威吓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其次,在客观方面,抢劫罪主要表现为乘人不备,来不及反抗,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3、结合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在主观故意方面,被告人并未提前预谋、策划,并未打算以暴力或威胁的方式取得财物,只是其在准备向父母汇钱时发现口袋里的工资没有了,正好发现被害人背了个包从银行出来,为了能够向家里汇钱,临时起意进行抢包,而未想通过暴力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其目的就是为了抢包;并且,被告人抢到包后随即就逃跑,并未威胁、恐吓被害人,被告人更无意图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次,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并未采用暴力、或威胁的手段,恐吓被害人,而是趁被害人不备,而突然抢其背在肩上的一个挎包,只是由于在抢包的过程中,被害人的左膀臂挂包的地方被包带子勒红和左腿外侧有轻微擦伤,在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中,被害人亦认为被告人是趁其不备、突然抢其挎包,并且拍摄照片中显示的右肩部和右手臂两处的表皮伤,均可明显看出是用力过猛而被手提包划伤的,并非直接采用暴力行为导致。

二、被告人具有以下的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被告人着手实施抢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未发生特别严重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比较单纯,主观恶性很小。

本案当中,促使被告人实施抢夺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其工资丢失,无法向父母汇钱,在烦燥不安的状态下,发现被害人挎着一个包从银行出来,才实施了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样的动机和目的,与一般为了自身享受,抢夺他人财物肆意挥霍是有本质区别的。同时说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比较单纯,其主观恶性很小。

4、本案的发生,是在被告人无预谋的情形下临时起意,实施犯罪情节简单,危害后果较小。

在工资丢失无法向父母汇款的刺激下,在银行外面,发现被害人挎着包出来,被告人没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在一时的冲动之下,被告人才实施了抢夺行为,这说明,被告人属于临时起的犯意,与一般有预谋的实施抢夺也有所不同。此外,被告人供述,抢时不知包里有那么多钱,否则就不敢抢了,因此,被告人给社会和受害人造成的危害相对是较小的,根据我国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对其从轻处罚。

5、被告人属于偶犯,并积极、自愿认罪,因此从轻量刑有利于被告人的改造。

在本案发生之前,被告人并无前科,一直表现良好,属于偶犯。在其被抓获后,在侦查机关的数次讯问笔录中,被告人都能主动的交代所犯罪行,积极配合了侦查活动,这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对自己的罪行有很深刻的悔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