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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经典辩护词

作者:  时间:2013-12-09  浏览量 0  评论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刑事辩护人。出庭前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本案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陈××,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以及公诉人的举证及公诉词。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

首先,辩护人对本案涉及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法庭及公诉人参考。

杭萧检刑诉(2012)655号起诉书中认定陈××有多次非法经营的行为。但是根据侦查机关对同案犯的笔录以及相关侦查证据只能确切证明陈××参与了2006年4月27日 所涉嫌的非法经营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就被告人多次非法经营的认定证据并不是很充分。只能认定为一次。

其次,现辩护人着重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对于陈××自首的认定,有相关证据可以佐证。

(1)、2012年3月23日,福建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警官,就陈××投案自首的情况做出了说明。证实了陈××留给黄警官一个手机号码(此号码为13306067988)用于联系。而此号码在陈××向萧山警方投案自首后到被福建省××县公安局××派出所抓获之前(即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2月29日止),此号码一直处于畅通状态,即随时可以通过此号码联系得到被告人。

(2)、福建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2年4月24日发函给萧山区分局经侦大队,也证实了被告人陈××于2011年10月15日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投案自首的情况,并留给福建警方两个手机号码用于联系的事实,该两个手机号码分别是133××××和133××××。

2、被告人陈××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陈××在刘××、柯××、戴××、陈××等人从事的非法经营烟草行为中,仅仅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

在本案中,陈××并没有事先与刘××、柯××等人预谋从事假烟的非法运输、销售活动,也没有从运输、销售运输的假烟中直接获取较大的非法利益,只是替戴××、陈××等做了简单的指路行为以及辅助的装车行为,为非法经营行为起到了较小的辅助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陈××的行为显然符合从犯的特征。根据《刑法》第27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陈××的主观恶性不大,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有明显悔过表现。被告人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处分,平时表现一贯良好。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他平时法律意识不足有关,只是一念之差才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其主观恶性不大。恳请法院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在被抓获后,对自己所犯罪行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7、被告人家庭条件困难,家中有老人需要赡养,有小孩需要教育培养,有待业在家的妻子需要扶养,可谓上有老下有小,是家庭的顶梁柱。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于本案的被告人陈××的量刑,应考虑本案的被告人陈××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有悔罪表现、能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又系初犯、从犯,有自首表现等情节。恳请合议庭秉着教育、挽救、感化的原则,践行现代刑罚理念,对被告人陈××实施较轻的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傅春萍

                                                   2012年6月5日

萧山特邀刑事专家傅春萍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