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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认定及证明标准探讨(3)

来源:依法治市综合网  作者: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陈  日期:10-07-31

  明知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包括取得毒品(无论是购买的还是自己制造、生产的,还是接受赠予的)和销售毒品两个环节;以贩卖为目的购买 毒品的行为,其购买毒品的行为是为下一步销售做准备的,可视为其贩卖毒品的一个行为阶段。如果仅有一个购买毒品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为贩卖毒品,此时, 这个流转环节就中断了,就不能认定为是贩卖毒品的行为。而帮助他人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买来的毒品全部用于吸食的,毒品的客观外在形态不存在了,也不可 能是“贩卖”的对象。对于贩毒者贩卖了一部分、吸食掉了一部分的贩卖毒品的案件中,吸食掉的部分不能再作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当中。主观方面以贩卖为目的,也 可避免在实践中把毒品“消费”行为看成是贩卖行为。如,行为人帮助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的,然后帮助购买人从中“扣”一点用于自己吸食的行为区分开 来。

  对于不以营利为目的居间人来讲,无论其主观方面出于什么目的,但其主要方面是希望买卖双方的交易成功,一般也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如果将主观方面界定为“营利为目的”,使这些人逃避了法律的制裁。如果将其界定为“贩卖为目的”,则可避免疏漏,居间人知道贩毒者在贩卖毒品,并希望促成 交易成功的,其行为在贩卖毒品这个环节中不可或缺,其,就其主观目的来看,具有“贩卖的目的”。如,2002年底,“两劳”释放人员吴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吴某以前的牢友张某(已出狱)找到吴某,让其搞点毒品给另一牢友李某“还个愿”(吸毒),吴某称自己已戒掉不吸了,又刚出 来,还找不到“上家”。并说,如果碰到了,愿意“帮个忙”。过了几天,一个吸毒人员王某某到吴某家去看望吴某,对吴某讲自己身上有“粉”。吴某想起前几天 的事,于是就打电话给张某,告诉张某可以搞到“货”,并让其立即过来。后吸毒人员张某以200元人民币从王某某身上购得毒品两小包,重约0.2克。在本案 中,吴某介绍毒品的交易行为显然不具有“营利”为目的,但其行为在这桩交易中起到了牵线搭桥的作用,没有吴某的中介行为,也不可能完成这笔交易,吴某的行 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当受法律处罚。吴某固然没有“营利”的目的,但其希望并积极促成这笔交易实现,其主观上具有帮助他人贩卖的故意,即具有贩卖的目的,符 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后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对其判处了拘役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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