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故意伤害罪 >

王建雷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故意伤害罪案件整理的

博文正文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或大部分经济损失,但已穷尽赔偿手段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2、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故意伤害罪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


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  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第十七条  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分类:刑事辩护 | | 浏览:367 | | |

上一篇:强制执行申请书

下一篇:王建雷律师刑事辩护词之寻衅滋事罪案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