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诈骗罪 >

试析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之非法占有目的

《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为集资诈骗罪。可见,集资诈骗罪为法定的目的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的必备主观要件,如果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能成立集资诈骗罪。但是“非法占有目的”是犯罪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在直接证据缺乏的情况下,对此进行认定十分困难,而只能通过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行为手段、后续表现等各方面的证据来由办案人员进行事实推定。而事实推定所依据的除基础证据外,主要是经验与逻辑,这就必然导致对于一个具体案件中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存在分歧。由于这个原因,在有些案件中公检法机关的认识不一致。就近我省近三年半的此类案件审理情况来看,有多起案件检察机关以集资诈骗罪起诉,而法院判决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者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指出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携带集资款逃跑的;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这一规定对于司法实践无疑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的落脚点都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上,似乎给人一种错觉,只要是集资款无法返还都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容易导致客观归罪。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条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集资款,造成数额较大集资款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集资款的;(2)非法获取集资款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集资款的;(4)使用骗取的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集资款、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集资款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集资款的;(7)其他非法占有集资款、拒不返还的行为。该《会议纪要》强调:“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从刑法理论对“非法占有目的”的阐述,以及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看,在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的情况下,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两方面进行判断:一是从吸收资金当时行为人的具体状况进行判断,如果从当时的情况看,行为人以后根本没有归还的能力,则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从行为人筹集到资金后对资金的运作方式上来判断,如果行为人吸纳资金后并没有进行经营活动,或者进行的是违法经营活动,或者虽然进行了合法的经营活动但是所使用的资金只占整个资金的很小一部分,就可以判断出行为人没有回报投资者的意图,也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机关在处理实际案件中,也应该从这两个方面入手,具体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做到准确定性。

    目前司法实践中,集资诈骗案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例如,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了大量款项,但并未有个人挥霍、归还债务、从事非法活动等典型行为,而是将主要集资款随意投资生产经营项目,投资后对项目又不做进一步的管理,听之任之,最终致使投资款亏损,对于此种“经营”行为,是否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各地法院处理差异较大。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它属于一种任意性的处置行为,如果行为人在随意投资时对亏损的后果是明知的,且行为人案发前不具有归还集资款的能力,则可认定行为人已不具有归还集资人款项的主观意图,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否则,如果集资人对所投资金履行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仅因商业风险而导致投资的损失,则不能认定为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