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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犯盗窃罪、抢劫罪的辩护词

宋xx犯盗窃罪、抢劫罪的辩护词 (2012-09-06 20:07:19)

标签: 杂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接受宋xx妻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现辩护人结合法庭审理,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对宋xx涉嫌盗窃罪的指控,但指控宋xx盗窃8起及盗窃狗数额为2188斤,价值人民币17504元证据不足,只能按照狗当时市场销售价值进行量刑。
    
1、公诉机关指控宋xx盗窃8起(涉案价值17504元)证据不足。 


2、被害人的陈述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及夸大性,与事实不符,而且被害人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家被盗的狗是宋xx等人所为。从被告人宋xx、吴x偷狗的时间、数量以及重量来看是有争议的。

吴俊在第一份讯问笔录(刑事侦查卷第二卷P09)中供述:我和宋xx一共偷了四次狗,在105日上午,宋xx打电话给我约我一起去偷狗。

在第二份讯问笔录(刑事侦查卷第二卷P14)中供述:第一次是2011719日,我俩在长沙至路口的路段偷了有四五只狗;

在第三讯问笔录(刑事侦查卷第二卷P17)中供述:到了今年七月份左右,有一次宋xx到湘乡我那里玩,他跟我说他已经把偷狗要用的弩和标还有标里面的毒物都准备好了,等风声过了他就打电话给我…….到了十月六号早上四点钟的时候宋xx打电话给我叫我一起出去做事;十月六号当天用这样的方法打了四五只狗,一起是一百二十斤;之后十月七号那天我和宋x中又骑摩托车到了浏阳永安附近来偷狗,我们用同样的方法偷了六到七只狗,共计一百八十斤;之后到了十月八日那天,我们用同样的方法偷了五到六只狗,共计一百五十二斤。

在第四份讯问笔录(刑事侦查卷第二卷P23)中供述:我记得我们两个就从今年的719日那天早上开始,我们一直到109日那天偷狗被抓打止;总共盗窃了60多条;这些狗的总重有1300多斤;

被告人吴x对于其偷狗的次数以及偷狗的数量前后供述不一致。

根据宋xx在其第一次讯问笔录(刑事侦查卷第二卷P41)中供述,宋xx和吴x是在2011年五月份准备偷狗材料,106号早上一起第一次出去偷狗。

宋x中在其第二次讯问笔录(刑事侦查卷第二卷P48)中供述:我和吴x第一次偷狗是在今年5月份,早上4点钟,我和吴x带上弩和药,袋子等工具,骑摩托车从长沙出发,沿107国道往岳阳方向走,碰见路上有狗,就用弩射狗,等狗死了,就将狗装进袋子里面,这次一共偷了3只狗。

宋xx在其第三次讯问笔录(刑事侦查卷第二卷P53)中供述:这样,我们开始于5月份左右一直到被抓的那天打止。我们开始时是早长沙县这边偷狗,具体地方我记不清了,因为长沙县去的少一些,主要是从7月份到10月份在浏阳的龙伏、沙市、北圣、永安这一带活动。今年9月份中旬左右的时候,我与吴x两个人带了弩和毒标等东西骑摩托车到了浏阳龙伏,在龙伏这里,我们偷了有3次,偷到的狗有15-16条左右;今年9月份中旬的时候,我们两个人在浏阳社港那里偷过两次,偷到的狗有11-12条;今年8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们在沙市那里偷过有4次,偷到的狗有20条左右;今年7月低的样子,我们在浏阳淳口偷过两次,偷到狗有10条左右,今年107日、8日连续的两天,我们在淳口两次偷狗,偷到的狗有十条左右;被抓的那天,我们偷了有5条狗。

被告人宋xx对于其偷狗的次数以及何时开始偷狗的供述也前后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