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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强制措施适用错误之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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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强制措施适用错误之精神损害赔偿 (2008-12-06 01:24:20)
标签: 法律论文 教育
(二)我国建立刑事强制措施适用错误之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
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与政治上层建筑关系理论,任何一项制度的出台都应该与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制度的运作实施应具有可能。综合考虑我国的现状及世界客观环境,在我国构建刑事强制措施适用错误之精神损害赔偿完全具有可行性。
首先,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法律制度设计上的逐步完善,为其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制度保障。在我国,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经过几代广大法律工作者的共同努力及对国外先进法律制度的学习,我国法律制度的设计上逐步趋近于系统化、完整化。较为完整的法律制度体系为新的法律制度的建立并得到认可实施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作用。刑事强制措施适用错误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正是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体现,是对我国尚不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进一步完善使其系统化、完整化的表现。该制度的建立完全与我国当前的政治环境相吻合,国家建设政治文明的客观环境为其提供了政治土壤。
其次,广大人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为刑事强制措施适用错误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思想基础。在我国,随着普法工作的推进尤其是“三五普法”至“五五普法”的普法工作取得突出成果,广大人民的法律意识逐步增强,甚至广大人民群众已经习惯于法律思维模式。人民群众随着法律意识的增强,迫切希望改变那些不符合良法标准的制度尽早废除,期待尊重和保护公民权利的法律制度迅速出台。刑事强制措施适用错误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正是基于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及求偿权的尊重和保护而设立的。该制度的建立是公民获得赔偿的重要武器,广大人民自然不希望放弃这一最有力的武器。在我国,建立刑事强制措施适用错误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众望所归。
第三,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显著提高,为其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经济保障。经过十一个五年计划的实施,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巨大成就,我国已总体达到小康。至2006年,我国的国内生产总值已跃居世界第四,外汇及黄金储备稳居世界第一,经济实力显著提高。建立刑事强制措施适用错误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大国家赔偿力度、加重国家负担,因此,该制度的实施是需要国家有相当经济实力的。过去我国在出台《国家赔偿法》时否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国家缺乏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经济实力。现在,我国具备了相当的经济实力,完全有能力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费用。
最后,我国与世界融合程度地进一步加强,为构建刑事强制措施适用错误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随着改革开放地深入及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世界各国联系日益加强,这种联系不仅体现为经济上相互影响,而且表现为政治上合作更加密切,法律制度日趋融合,法律文书得到承认,生效裁判被予以执行。在我国构建刑事强制措施错误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正是顺应世界法制发展潮流要求,借鉴、吸收、融合西方法律制度的体现。我国构建该项制度,必将得到世界的关注与支持,这也必定将为其以后的实施在客观上提供了有利的国际环境。
三、刑事强制措施适用错误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构建
(一)关于赔偿受理机关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9、第21及22条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抽象出关于国家赔偿的一般性原则,即谁侵权谁承担。这种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体现了权责分明的基本理念,然这种传统的方式也存在着很大的弊端,尤其是在规定因错判而赔偿时表现出了极大的不合理性。一方面,当赔偿义务机关为法院赔偿权利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时,由于上下级法院在业务上相互牵连,法官之间相互了解甚至上下级法官之间私人感情深厚,纯粹依靠上级人民法院给下级人民法院纠错似乎过于理想化,当事人的赔偿请求权难以得到保障,赔偿数额难以得到满足;另一方面,该法律仅规定了赔偿请求权人可向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申请,由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做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但对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不予赔偿或当事人对所作出的赔偿数额不满的情形并未作出规定,当事人缺乏应有的救济途径。“赔偿委员会设置在法院,法院既是赔偿义务机关,又是赔偿案件的最终决定机关。当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时,就出现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情形,这种程序设计有失公正。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没有任何监督制约,即使赔偿决定明显错误也不容易得到纠正或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