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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刑事判决书

容留他人吸毒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刑事判决书

2011-07-13 来源:法律图书馆 浏览次数: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杨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昶,1999年3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1年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0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间,被告人奚昶先后两次在本市杨浦区殷行一村27号201室住处,容留王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0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奚昶在其住处,容留王磊、陆翔等人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事后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奚昶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对被告人奚昶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磊、陆翔的证言及尿检报告单,证人杨钦章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现场、吸毒工具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奚昶的尿检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奚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奚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敏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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