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交通肇事罪 >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探讨
律师档案
李立新律师
解决问题总数: 3215
认证
所在地区:吉林 - 吉林
手 机:13689899433
电 话:0432-2499321
(电话咨询免费,咨询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
执业证号:073296110129 查看
执业机构: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吉林市吉林大街159号
律师文集更多>>
成功案例更多>>
法规检索
律师文集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探讨
作者: 时间:2006-10-08 浏览量 10373 评论 0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探讨
李立新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
随着经济的发展,交通运输范围的扩大,车辆种类的增多个人拥有车辆数量的明显增加,车辆作为代步工具的作用日益明显,而不再单纯是运输工具,因此犯罪主体呈现多元化趋势,但是本罪主体的具体身份却未在刑法条文中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在刑法理论界争论很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应是交通运输人员以及虽无合法手续,但正常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1]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应是一切在公共交通场所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2]
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应是一切在公共交通场所从事正当交通运输活动的人员。[3]
第四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应是一切在公共交通场所违反交通管理规章的人员。[4]
我同意第四种观点,即本罪的犯罪主体应是在公共交通场所违反交通管理规章的人员。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也包括非交通运输的人员。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是指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同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四类人员:一是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如驾驶员;二是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人员,如列车长、调度员;三是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四是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警察。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除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任何人。包括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这里的问题是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车等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和其他交通参与人,如行人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呢?我认为依据交通肇事犯罪的特征,上述人员在一定条件下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当然,非机动车和行人等交通参与者因其机动性差,速度慢,与机动车相比有明显劣势本身并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及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特点。相反,机动车是高速运转的工具,在交通运输活动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常常给非机动车和行人造成伤害,但当非机动车和行人与机动车在同一道路共同运作时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违章行为就具有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机动车为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这时行人和非机动车就具备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违章行人和非机动车的处理,就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行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应涵盖非机动车和行人等其他交通参与人,否则,会产生行政、民事及刑事之间的脱节,这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相悖。
据此,本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一切在公共交通场所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人员。这既包括交通运输人员,也包括一切非交通运输活动,所从事的交通运输既包括正当的交通运输人员,也包括非正当交通运输活动,即只要该行为人在公共交通运输场所,只要是其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受到危害,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都可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其行为都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也是和我国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在本罪中,所有的交通参与人均应涵盖在主体中,行人与非机动车参与人也不应例外。
(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包括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5]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的罪过,过失罪过既可以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又可以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但交通肇事罪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6]
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不仅仅属于过失犯罪(表现为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而且表现为故意犯罪,这里的故意犯罪不仅包括间接故意犯罪,而且还包括直接故意犯罪。[7]
第二,从立法目的方面分析,将交通肇事罪理解为过失,有利于实现立法的目的。立法者在增加第三罪行阶段时,充分考虑到“实践中这类情况较多,情节也较恶劣,以往司法实践中将这种情况按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修订时考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较为恶劣,主观恶性较大,为了严格执法,严厉打击这种犯罪行为,本法将这两种情况单独规定了刑罚”,如果把这一规定理解为包括肇事后的故意杀人,那么除部分法定刑提高外,大部分案件的法定刑反而有所降低,这显然与立法意图不符,所以,交通肇事罪主观上只能包括在过失范围内。
(三)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表现主要分为以下四个不可分割的部分[8]:
(四)交通肇事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肇事罪在客观上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侵害,其行为实质是对公共安全的侵害。
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的认定
(二)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
什么是逃跑,词义是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在这里我认为应界定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人身未受到控制时,为逃避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使自己的人身不受被害人及其亲属、群众、事故处理人员控制而离开的行为。要与脱逃区别开来。脱逃词义是脱身逃走。在刑法意义上,构成脱逃罪的脱逃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看守所、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逃跑的或在押解途中逃跑。所以脱逃首先要有人身受到有效控制后而脱离。逃跑是人身尚未受到有效控制而逃跑。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已被事故处理机关采取关押或押解途中而脱逃,对行为人的脱逃行为,应认定为脱逃罪,应另行定罪处罚,而不是以交通运输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
[12]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从犯罪主体上看,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这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并且各共同犯罪人必须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二)从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个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他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三)从犯罪的主观要件上看,各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经过意思联络,明知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实施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就认识因素上讲,各共同犯罪人必须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在实施犯罪,而是在他人的配合下共同实施犯罪,并且要明知他们的共同危害社会的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就意志因素来讲,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是希望或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
“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