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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几年 介绍卖淫罪辩护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359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加重处罚事由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而情节严重的[3],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
(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两者有时很难区分,因为介绍卖淫往往是组织卖淫罪的方法、手段行为,实践中,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二者的区别:
1、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为卖淫人员寻找卖淫对象,即嫖客;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2、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介绍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促进卖淫、嫖娼的实行;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客观方面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介绍卖淫罪,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罪,近年来介绍卖淫行为亦有增无减,且呈蔓延上升趋势,准确界定该罪,关系到司法机关对介绍卖淫行为的打击力度。笔者在此就卖淫嫖娼的几个问题做粗浅分析。因此,介绍卖淫罪的定义呈现不同之说,对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学术界观点分为两类:一类认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必须以卖淫行为的实现、成功为条件;一类认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只要介绍者促成他人卖淫,也即促使卖淫者与卖淫对象相互确定即可。在司法实践中,实务对此罪的认识亦呈现这种分野。直接导致了在处理介绍卖淫罪案件上的宽严不一。例如:对那些卖淫者与嫖客虽经介绍者从中撮合达成卖淫意思,但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最终完成卖淫嫖娼活动的案件,如何追究介绍卖淫者的责任。在这类案件中,介绍卖淫者是否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应当追究介绍卖淫者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对介绍卖淫罪没有设置任何限制性条件,只要介绍他人卖淫,即可构成该罪。介绍本身是一种行为,介绍这一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即是使双方接触、认识,在实际的卖淫嫖娼活动中,介绍卖淫者在使双方达成卖淫嫖娼的意思一致后,其作用即告终结,难以设想,在其后进行的卖淫活动中介绍卖淫者还会继续参与。从介绍卖淫者的主观来看,其故意也只是明知自己是在为卖淫嫖娼活动起联系作用。因此,对介绍者来说,卖淫者与嫖客间在达成卖淫意思一致后具体如何操作,显然超出其犯意范围。以卖淫是否实现、成功与否来确定介绍卖淫者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实际上是一种客观归罪,是一种放纵犯罪的客观归罪,因为它无异于为介绍卖淫罪增设了一个前提条件。我们认为,只要在卖淫者与嫖客间起了撮合、牵线搭桥的作用,使卖淫双方达成卖淫意思一致,就应当构成介绍卖淫罪。
那么,介绍卖淫罪是否存在未遂呢?笔者认为该罪是有未遂状态的。众所周知,在刑法理论上,犯罪形态可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作为行为犯,它是不存在犯罪未遂状态的,未遂状态只存在于结果犯中。通常认为,所谓结果犯,除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外,还须发生特定犯罪结果。介绍卖淫罪究竟应该视为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呢?从表象上看,法条中只要求其具备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貌似行为犯,但笔者以为此罪应该是结果犯。介绍卖淫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公序良俗。我国法律严禁卖淫嫖娼,这一行为也为社会道德所不容。介绍卖淫者在卖淫者与嫖客间起到桥梁作用,使双方达成性交易的意思一致,直接破坏了这种社会管理秩序与公序良俗,因此,笔者认为该罪属于结果犯,只不过此果并非是卖淫活动实现之果,而是使双方达成卖淫合意之果。譬如,某甲介绍卖淫女某乙向嫖客某丙卖淫,但因某乙与某丙间未谈拢嫖资而最终未达成卖淫合意。在这种情况下,某甲主观上具有介绍他人卖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牵线搭桥,从中介绍的行为,只不过由于某乙与某丙未谈拢嫖资这一出乎某甲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乙、丙未达成卖淫合意。这种情况完全符合未遂犯的构成,应当以犯罪未遂追究某甲的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还常遇到的是如何看待介绍卖淫罪的外延,即笔者在此提出的另一共问题:介绍卖淫行为是仅仅指向卖淫者介绍嫖客,还是除此之外也包括向嫖客介绍卖淫者(介绍嫖娼)。笔者认为,介绍卖淫罪应当包括上述两种情况,但在此问题上观点并非是一致的。1995年8月2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关于查禁取缔卖淫嫖娼和色情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这一解释性文件中明确规定,介绍他人嫖娼,情节严重的,可以以介绍卖淫罪论处。笔者以为该文件这一规定不妥。如前所述,我国刑事法律中对介绍卖淫罪没有设置任何限制性条件,而如果达到情节严重,则要在上一档刑格内科以刑罚。情节严重在介绍卖淫罪中实际上是加重处罚的条件。而在江苏省公、检、法、司四家文件中,对介绍嫖娼的行为要求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方可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实际上是抬高了对介绍嫖娼者的定罪标准。难道介绍嫖娼者与介绍卖淫者之间有什么本质的不同以致于要区别对待吗?在笔者看来,这两者之间并无差异。卖淫与嫖娼实质上是一种对合关系,正如行贿与受贿,二者缺一不可。而介绍者所起的是一种中间人的作用,所需要联结的是卖淫者与嫖娼者双方。因此,无论是替卖淫者介绍嫖客,或是替嫖客介绍卖淫者,两者在本质上没有任何不同,不论缺失何方,卖淫嫖娼活动都无法最终实现。刻意区分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实际上造成了执行法律的失衡,也给人们观念上造成了混乱。笔者认为,应当把介绍嫖娼行为复归原位,纳入介绍卖淫罪中,作为介绍卖淫的表现形式之一。以真正做到不枉不纵,有效地打击介绍卖淫犯罪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