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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辩护之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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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辩护之体会

  绑架罪辩护之体会
    刑事辩护,不仅要讲究辩护效果,还要讲究判决效果。具有辩护效果和判决效果才是律师集事业心、责任感、水平、技巧于一身的体现。这些要素要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如果这些要素同时具备,辩护效果与判决效果就成正比;否则,就可能产生辩护效果与判决效果无内在联系,即产生你辩你的,我判我的之效果。就工作方法而言,你水平再高,观点再正确,如果对法官不尊重,讲话咄咄逼人,好像法官什么都不知道,你什么都行,那法官心里就不舒服,遇到倔强的法官他宁愿判错案也不愿采纳你的观点。即使采纳了你的观点,但量刑的自由裁量权还是在他们手里,在从轻、减轻情节中他们就选择从轻处罚;即使采纳了你的观点适用减轻处罚,在可以减3年时,他们也可以决定只减1年。
    司法实践中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人质后被告人向人质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索财型绑架罪)构成绑架罪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被告人直接向人质勒索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绑架罪。一部分人认为,直接向人质勒索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因为索财型绑架罪的基本特征是通过绑架人质,使人质的近亲属对人质的生命及身体健康产生忧虑,以达到用钱赎人的目的。如果人质的亲友根本就不知道人质被绑架的事实,被告人暴力、胁迫的对象也只是人质自己,这样的人质就非绑架罪中的人质,应该是侵犯财产罪或非法拘禁罪中的被害人。据此认为,被告人绑架人质或限制人质人身自由后,是向人质勒索财物或向人质亲属勒索财物是绑架罪区别于其它罪的根本特征。继而,他们认为被告人直接向人质勒索财物的行为要么构成抢劫罪,要么构成敲诈勒索罪,要么构成非法拘禁罪。至于分别在何种情况下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被告人绑架人质或限制被害人人生自由后又使用暴力,就构成抢劫罪;如果被告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后未使用暴力,那限制人生自由只是一种胁迫,对胁迫取财,如果系当场(如搜身等),还是构成抢劫罪;如果非当场(只要暴力、胁迫行为还在延续,就理解为当场)还是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是索债,不管是合法债务或非法债务,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是索取根本就不存在的债务(以索债为借口),那实际上就是变相勒索财物,也应该根据勒索财物的对象确定是否构成绑架罪。一部分人认为,只要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了他人就构成绑架罪,因为刑法法条明确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绑架他人作人质的是绑架罪。对前一种观点,本律师也见过很多案例支持。最近本律师还从2007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看到一个案例支持这个观点。但本律师支持后一种观点。本律师认为,尽管前一种观点很好,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其合理性,但它毕竟是一种理论,与立法含义是相冲突的。刑法第240条明确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绑架他人做人质的两种情况均构成绑架罪。其中绑架他人作人质就是指以人质要挟第三人以财赎人的情况。当然第一种情况指的是只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就构成绑架罪,不管是向人质或人质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均不影响定性。该刑法条文的立法含义是对那种严重侵犯人的生命和健康的行为给于严厉打击。刑法理论界基本上是这种观点,近些年的司考也屡见不鲜。
    从业以来,本律师承办了30多起绑架案,被告人直接或间接向被害人、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情况都有,但其中两起使本律师记忆犹新。这两起绑架案本律师均认为不构成绑架罪,辩护效果也形成鲜明对比。
    先看第一例。该案被告人以被害人欺侮其女友为借口将被害人非法拘禁。被告人将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后在被害人身边无钱的情况下,又威胁被害人打电话向女友借钱,同时还跟着被害人在光天华日下,在繁华的街道上,到拥挤的人群中去取钱。由于被告人跟随被害人相距太远,被害人借此逃跑了。一审法院认定三被告人构成绑架罪,分别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14年、12年、11年。一审时其中一被告人请了辩护律师,宣判后该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因把握不准该判决正确与否,因而该被告人的家属更换另请我和米长福律师担任辩护人。我和米律师接受辩护后,认真地研究了案情中的每一个细节,彻底地把握了案情的本质。我们认为,被告人是用非法拘禁的方法向被害人敲诈勒索财物,这里的非法拘禁只是敲诈勒索的一种手段,是一种要挟、胁迫手段。是敲诈勒索罪使用方法和手段上与非法拘禁罪的牵连。应择一重罪处罚。我们知道,这是我们的理解,要法官接受,肯定很难很难。为说服法官,我们又研究了论证方法和表述技巧,然后我们先摸拟自己给自己辩护,然后分别扮演公诉人和辩护人互相辩护,真正做到胸有成竹后才去见承办法官。哪知我们同二审承办法官交换意见时他说:“这个案子已初步研究了,我们还特意请示了院里的某某专家,本案定性完全没问题,我们没必要交换意见了。”一句话把我们关在门外,当时我没有任何心里准备。可我这个人是不服输的,特别是观点没得到认同就决不死心。当时我灵机一动,说:“能给我们10分钟的时间吗?如果真是浪费你们时间了,我们表示认错。”承办法官听我这么一说,便笑容满面地说:“给你们20分钟时间,讲吧,我认真听。”这时我的紧张一下子烟消云散了。我自信地想:如果你不把我的“故事”听完那才怪呢。接着我就开始讲“故事”了。说完,米律师又补充了20多分钟时间,承办法官都认认真真地听了。可以看出,他的思维确实围着我们的思路在转。听完后他当面向我们表态:我们重新研究。几天后他的回话是:麻烦你们给另外两个被告人也做一下工作,三被告人共准备3万元罚金后均可考虑缓刑。这就是我承办的第一个绑架案。我熟练而灵活地运用了自己所学的知识,充分发挥了自己的能力,同时观点也得到了承办法官的认同。但判决结果怎样呢?判决结果只有8个字: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什么?请看下文。
    虽然我同米长福律师只担任其中一个被告人的辩护人,但我们还是按照承办法官的要求做了3被告人亲属的工作,结果是:其中两被告人家里确实拿不出钱。我们的当事人家里有钱却总是推来推去;因为这个被告人还年轻,主观恶性也不是很深,为了使被告人彻底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我同米律师又到看守所给被告人作思想教育工作,要他彻底悔罪,决心重新做人,以取得家里的谅解与经济支持。我们这样做了,被告人也给家里通了电话,可被告人的家属却还是推来推去。没办法,只好把此情况直接告诉法官。后承办法官向领导汇报,将罚金降到一万五,要我们再做工作。面对承办法官的诚心诚意,我们又因硬着头皮给当事人家属打电话,结果当事人家属还是吞吞吐吐,后连电话也不接了。最后把消息反馈给承办法官,也许是承办法官怀疑我们没真心做工作,也许是承办法官怀疑我们律师拿了罚金不愿交出来,却说:“你们不要认为不交罚金也能改判,不交罚金合议庭、领导肯定通不过;下级法院可以错,上级法院就可以维持原判。”尽管我已耐心给承办法官作了大量解释,结果还是以维持原判告终。这就是我承办的第一个绑架案的办案过程。当然,只要当事人有信心申诉,我认为该案还是可以改判的。
    再说本律师承办的第二个不构成绑架罪的案例吧。本案被告人自以为自己认识几个社会上混的人在自家被盗时也未报案,夫妻俩要约一些社会上混的人一起找贼。找到贼(承认某月某日偷过东西,但未交待清楚偷的就是被告人家的东西)后,被告人在被害人家对被害人施暴,在被害人母亲答应赔钱但双方不能达成共识(被告人称被盗3000元现金,一部手机等,要求赔偿8000元以上,被害人母亲只同意赔偿4000元以下)的情况下,镇司法所也出面调解过,仍达不成协议。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告诉被害人母亲:他们先把人带走,等被害人母亲把钱凑齐放人。后因被害人母亲第二天报案被告人被抓获归案,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0年。本律师认为本案只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本案中被告人在被害人家对被害人的施暴行为与被害人承认曾偷过东西,被害人母亲答应赔钱,同时还经过该镇司法所出面调解之后发生的限制人身自由行为应分别定性。前行为因未构成任何伤害后果无罪,后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因为被告人家是否被盗侦查机关应予侦查。本案中被告人称自家被盗,不仅陈述得合情合理,而且自己还找到了嫌疑犯,嫌疑犯还说出了赃物(手机)的下落。侦查机关只要将该手机追赃到手,本案就水落石出。侦查机关未侦查,依最基本的法理也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认定被告人家被盗;被告人与被害人母亲(被害人未成年)间存在债权、债务之事实。被告人追债程序不合法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基于此认识,本律师接受二审辩护后,认真地开展了辩护工作,仅收集近似案例就有10多个。哪知这次本律师却遇到了倔强的法官,不管你怎样说他就是不听,我也很少碰到这样自以为是的法官。这个案子在我措手不及时已改变定性以绑架罪维持原量刑。对此,本律师一点儿也不服气,本已下决心将此案申诉到底。哪知什么事与愿违的事都可能发生。二审判决下来后当事人亲属一点儿也不领情,好像本律师作了不光彩的事一样,用一种无理的态度打电话、发信息,搞得本律师相当难堪。本律师本来就对判决效果一肚子气,心里相当难受,哪知还来不及给当事人解释时又憋了第二肚子气。本来当事人都未提出如办不好(维持原量刑)退钱的要求,本律师接受二审辩护后主动告诉当事人:如果二审不改变定性,本律师所收辩护费全额退回。原因就是本律师同当事人比较熟悉,为了减少他的损失,同时也体现本律师办理此案的决心。哪知当事人这样不理解律师,最后导致本律师垫钱申诉的信心一步步打消了。但直到现在,本律师还把这个案子的全部档案材料保存在家里,随时思考着这个问题。
    以上两案是本律师担任绑架罪刑事辩护最深刻的体会。当然本律师所办理的定性没问题的绑架罪案例还是占绝大多数,这些案子我们主要从量刑情节入手进行辩护。对此本律师将在相关的议题中论述。对绑架罪的定性,本律师认为既难又不难。说不难是因为绑架罪理论并不是很深奥,理论界的争议也不大。说难是因为刑法法条对绑架罪没定义,司法实践中各抒己见。曾经有这样一个电视报道案例,本律师认为这个案例定性是有争议的。该案例内容大概是:被告人是一个打工的女孩子,在自己的男友急需一笔钱时突然看到一个熟悉的小男孩,这时他一下子想出了向男孩父亲勒索2万元给自己男友解危的办法。于是他以给男孩糖吃为诱饵,将男孩带到自己的出租房看电视,自己出去给男孩父亲打电话,说孩子被绑架了,拿2万元赎人。男孩父亲口头答应,实则拖延时间报案。因被告人没限制男孩自由故意,故出去时将门也没关上。在被告人出去时,男孩一个人不好玩就回家了。男孩父亲以为是被告人主动将其儿子放了。哪知正在这时被告人又打电话过来了。要男孩父亲马上送钱,否则要伤害其儿子。男孩父亲也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不知怎么回事。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男孩父亲才知事情真相。对此案,某法院承办法官在电视上发表讲话说,绑架罪是我国法律严厉打击的一种犯罪,起点刑是10年。虽然本案的情节比较轻微,但被告人没有法定减轻情节。好在本案正遇上绑架罪条文修改时(增加了一项即情节轻微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于是被告人被判处了5年有期徒刑。我当时看到这个案例时就想,如果被告人真的是以男孩为人质,那是典型的绑架罪。如果被告人是以绑架为借口(假象),采取欺骗的方法向男孩父亲“勒索”财物,那应该构成敲诈勒索罪。从电视报道的内容看,被告人把男孩带到家里让其父亲未看到男孩信以为真地认为被告人已绑架男孩作人质之事实应认定为被告人真正具备把男孩拘禁起来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表现或应认定为被告人无绑架人质的主观愿望,客观方面系被告人制造一种假象欺骗男孩父亲的行为呢?本律师未能看到案件材料,但从电视报道的内容和现场录像看,倾向于后一种事实。如果被告人系制造一种假象欺骗男孩父亲,那本律师认为本案就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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