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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扩大敲诈勒索罪的立案标准

敲诈勒索罪是一种重要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有学者认为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一样是复合型犯罪,其犯罪对象都是人和公私财产。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的构成敲诈勒索罪。所以其客体只能是财产所有权,因而其犯罪对象只包括公私财物,而不包括人等。那么1 、财产性利益是否是该罪的犯罪对象;2、公共权力等其他不法利益是否是该罪的犯罪对象,国际上有的学者解释为:“所谓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指现实财物以外之一切无法律原因之财产利益而言,包括有形与无形之财产利益,消极与积极之财产利益。”如:强迫他人为自己无偿提供劳务,用威胁或要挟方法强迫房东免除自己的房租、再比如郭鹏军犯敲诈勒索罪中使用暴力、非法拘禁等威胁方法要挟他人,迫使他人放弃债权等。

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财产性利益属于财产性犯罪的对象,但多数学者持肯定态度,对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应属于类推解释,笔者持赞同观点:将财产性犯罪中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属于扩大解释,并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

理由:(1)我国现行刑法中存在间接的法律依据。200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相对于交管部门,车辆驾驶者负有缴纳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债务,通过“骗免”逃脱这种债务的,实际上就获得了财产性利益,司法解释明确认定构成诈骗罪。而敲诈勒索罪等其他财产性犯罪与诈骗罪同属于侵犯财产犯罪,具有很强的可比性。以此为据,将财产性犯罪中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应该属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的扩大解释。案例1:甲威胁乙在三天后给自己五千元,否则杀死某乙的儿子丙;案例2:与甲要挟乙在三天后免除自己欠乙的五千元,否则公布乙贪污受贿的事实。案例1属于敲诈勒索财物(金钱)的情况,而案件2属于敲诈勒索财产性利益(免除债务)的情况。如果法院认定案例1中的甲构成敲诈勒索罪,而认定案例2中的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实践中多年来检察机关也是以敲诈勒索罪起诉,而人民法院也是以此罪认定判刑的。笔者认为这恰恰体现了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立法精神。

但是,某些解释中不法财产性利益,例如嫖娼费用、赌博欠债等,不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因此,以威胁或要挟手段不支付不法财产性利益的,不构成本罪。另外,特殊主体威胁或要挟他人获得财产性利益的,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则构成法律规定的犯罪。

对于财产性利益的计算,笔者认为直接按照可期待利益计算即可。例如甲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乙的出租车使用一个月,那么敲诈勒索所得的财产性利益数额就是乙在一个月以内使用出租车能够赚到的金钱数额;威胁或要挟他人放弃债权的,应以实际获利多少债权数额为标准计算。

另外,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要求对方提供给自己公共权力等其他不法利益的,例如,案例3:甲是县委书记乙的司机,以揭发乙违法违纪事实为要挟,要求乙任命自己为某镇镇长,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基于其他目的而实施的敲诈行为,如晋升、保持同居关系等不能以敲诈勒索罪处理。但也有人建议将“敲诈勒索罪”改为“敲诈罪”,侵犯的对象由“公私财物”扩展到“不正当利益”,包括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公共权力。笔者不赞成增加新罪,类似这些无形财产性利益价值虽然难以估评,但可按犯罪情节认定和量刑,比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不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情形可包括:①社会影响恶劣;②造成他人重伤等。情节特别严重的包括: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他人死亡或给国家机关造成重大损失(3万元以上)等。笔者认为针对相关行为应扩大司法解释:认定其为敲诈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