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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辩护词】路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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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案件辩护词
双击自动滚屏作者:刘勇律师 发布时间:2009-8-31 阅读次数:945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南京金恩律师事务所受路xx委托,特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案件的辩护人。通过法庭调查,本律师现就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5年3月10日被告路xx受周杰xx、杨xx怂恿,到南京大桥桥北和其一起作“黄牛”带外地货车夜间通过大桥。路xx被安排在桥北路直道上,由赵xx负责,主要负责将赵xx等联系的货车通知“杨胖子”等带过大桥。
本辩护人对被告路xx的供述没有异议。但,被告路xx受人怂恿加入该组织,加入时间较短,并不清楚该组织的性质及该行为的严重性,主观恶性较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减轻处罚。
二、关于敲诈勒索罪。
1、起诉书认定被告路xx敲诈勒索罪的数额为三万余元,数额巨大,证据不足。
法庭调查时,被告孙xx等都供述曾带车过大桥,公诉人举证宋xx的记帐记录中的数额亦包括他们自己带车过大桥获得的费用,并不是全部为“黄牛”与他们合作而获得的费用。公诉人未能将这两部分费用分别举证,证据不足。且对于参加犯罪的从犯应就其参与的犯罪认定相应的数额。
2、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威胁事实不实。
庭审中,被告人都供述未参与任何敲诈威胁“黄牛”的行为,且本组织中有几人原本就是“黄牛”,他们均为自愿参加。他们加入的初衷是因为以前“黄牛”很多,单人或少数几人合作竞争激烈且有时带车过大桥也不方便、“黄牛”间相互砍价,利润也很低;而他们众多人合作,集中起来可以提高带车价格,更容易与桥头保安疏通关系,多人共同获利。事实上也证明他们带车价格大大提高,“黄牛”间合作也没出现矛盾。
3、被告路xx不构成敲诈威胁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路xx于2005年3月与孙xx、周xx、周xx等对钱xx、乔xx等十几个“黄牛”进行威胁,要求交保护费,并让钱xx等人与其签订“合作协议”。但事实上,路xx于2005年3月10日开始加入该组织,孙xx等已经与“黄牛”们签订了“合作协议”。且“合作协议”的条款也不显示公平,协议双方责、权、利明确,对于分配利润协议双方一人一半,无差别。事实上无论签不签该协议也是照协议执行,且孙xx等也严格依照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承担了相应的罚款责任。
被告路xx事后(公安侦察阶段)才知道孙xx等与“黄牛”们之间有“合作协议”。由于被告路xx加入该组织时间较短,对该组织的形成过程不清楚,也没人告诉该组织的性质,且该组织为松散型组织,各成员来去方便,被告路xx更是隔三差五去桥北一起作“黄牛”;同时被告路xx并不清楚孙xx等敲诈威胁“黄牛”一事,只是受孙xx、赵xx等指使参与收取过桥费,加入该组织后,也未发生敲诈威胁“黄牛”的事件。客观上路xx从未参与敲诈威胁“黄牛”,也未从中获利。因此,被告路xx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被告路xx具有从轻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被告路xx受怂恿、蒙蔽加入该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情节轻微;且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同时,被告路xx系初次犯罪,在刑事拘留后,能主动、如实交代案情,应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路xx受怂恿、蒙蔽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又系从犯、初犯,且能够积极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已深感懊悔,希望法院依法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此致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