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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文正文

盗窃罪辩护词

   2012-09-02 20:30 星期日

  

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

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的家属XXX的委托,指派我为被告人XXXX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查阅了相关案卷,对案情进行了全面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XXX盗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本案许多疑点尚无法排除,还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真实的。这就必然要求:1、据以定案的单个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2、单个证据与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客观联系,而且具有相当的证明力。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案件的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可靠,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这就必然要求:1、所有的证明对象都依法收集到相应的证据;2、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达到确然的程度。

详细查阅案卷,就不难发现本案许多或然性无法排除,实难定案。起诉书指控XXX从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窜至本市各市区流窜盗窃作案多达七起。而指控上述内容的证据,有直接关系的仅仅是对XXX是手印鉴定材料的及其相关失主询问笔录和抓捕经过(天河公安局珠吉派出所于2012年3月20日在被告人XXX租住住所发现并缴获作案工具金属片6块、钥匙20把、金属制具11个等物品。珠吉派出所以XXX说不清物品来源,带走XXX,同时抓走还有XXX。就认定XXX犯有盗窃罪明显证据不足。在派出所的六次讯问笔录中,被告XXX自始至终认定自己没有参与盗窃,且有证据证明可以排除作案嫌疑,理由如下:

如下事实至今无法查清,许多或然性没有排除:

1、XXX没有作案的时间嫌疑

本案发生的时间按照派出所的起诉意见书是在2012年3月15日失主李某的报案,而从讯问笔录来看,被告XXX之前一直在广西老家,直到2012年3月16日才和他小舅子XXX来到广州,没错,之前被告因为犯有盗窃罪曾经被黄浦法院判处徒刑2年7个月,于2010年11月16日因表现好减刑释放。之后被告痛改是非,好好做人,从出狱后就一直呆在广西老家,所以指控书列了密密麻麻的的从2011年的3月15到2012年3月20这段时间对被告人的盗窃控诉不能成立,被告人XXX没有作案时间的嫌疑。其实被告人XXX是2012年3月18日在租住在涉案出租屋的。所以,本案最重要的证据是公安局有没有找到证明上述这段时间被告XXX确实在广州暂住的证据,很明显现在是没有,所以不能证明XXX有作案嫌疑。

2、本案的作案工具是什么?在哪里?

起诉书指控被告于某实施盗窃,而任何犯罪都需要借助于一定的手段。不查明犯罪手段,判决有罪是有缺陷的。弄破各个失主防盗门,必须依靠工具,工具是什么?工具在哪里?本案所有的证据都无法查清这些问题。也只有在抓捕XXX的时候,派出所人员从其住处搜出一个黄色小包(T字形小工具)、一黑色袋子(有六块小金属片),但这不能直接表明这就是被告XXX的作案工具,在讯问和辨认笔录中,被告人XXX只承认台式灰色电脑主机、一个黑色洛基亚手机和一个钱包是自己的,对于装有涉嫌作案工具的黄色小包和黑色袋子,被告XXX不知道你来源何处。

 

3、本案中杨XXX这一重要人物没有得到合理排除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在第四次讯问笔录中出现的杨XXX(音译)这个人,犯罪嫌疑人XXX说自己租住的地方杨XXX有他的钥匙,对于不能解释的浅蓝色笔记本电脑,装着零钱的塑料袋子和装着作案工具的黄色小包和黑色小包,可能是杨XXX暂时放在这个地方的,民警应该抓住这个突破口,去进一步寻找杨XXX这个人,因为他确实有重大嫌疑。且从一般常理来看,一般罪犯在盗窃东西后为了怕追查的恐怯心里,会立马拿去二手市场买卖或者转移赃物,而如今这些赃物却躺在被告XXX家睡大觉,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所以,公安机关应当寻找这个叫杨XXX的人,如果确实没有上述事实,那到时再定罪也不迟。

二、从证据角度分析,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表明嫌疑人XXX犯有盗窃罪

首先,从证据分类的角度分析。我们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为标准,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直接可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通过证据证明案件的间接事实,并通过推论间接的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本案中,据以指控XXX犯罪的主要证据有:失主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手印鉴定书。其中失主的陈述主要能证明的是其家被盗的事实,但具体是谁实施了盗窃行为失主也不知道,故该证据是间接证据。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只能证实被盗现场状况及在现场提取到了指纹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也是间接证据。指纹鉴定书证实的是犯罪嫌疑人XXX到过案发现场并在现场留下指纹的事实,也属于间接证据。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通过分析发现,以上据以指控XXX犯罪的主要证据都是间接证据,能证实的案件主要事实是何时何地发生了盗窃及犯罪后果,至于是谁实施了该行为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这些证据不能足以认定XXX盗窃的事实。
 其次,从证据的充分性和证明结论的排他性角度分析。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本案现有的证据只能证实失主家有盗窃犯罪行为的发生这一事实,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也没有从其住处或身上发现任何赃物,更没有目击证人目击本案的发生等有价值的证据,而且被告人拒不承认其作案的事实。指纹鉴定只能证明XXX到过犯罪现场,至于与本案有无关系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不具有充分性。同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推论出一个具有排他性的结论。比如,也有可能是XXX去之前就有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也有可能是XXX去失主家里的目的不是盗窃而是实施其他行为等。因此,不符合证据的充分性和证明结论的排他性要求。
 最后,从指纹鉴定结论的证据力和贯彻落实《两个证据规定》的精神分析。指纹鉴定作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的一种,是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业知识技能及手段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得出的书面结论。因此,往往具有科学性、客观性。但其作用不是绝对的,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也是有限的,必须符合刑诉法等相关证据的规定。指纹鉴定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到过犯罪现场,要充分证实其参与了犯罪,还需其他旁证加以佐证,并且相关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排除合理怀疑方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外,本案犯罪嫌疑人XXX在与其素无往来的多个失主家里留下指纹,从正常人的内心确信角度来看,其有重大作案嫌疑。但作为专业法官,我们在自由心证的过程中不能受其他因素的干扰,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该确认的就确认,该排除的就排除,这不仅是对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合理利用,也是保障人权司法理念的体现。
   所以,辩护人有理由认为,本案证据不充分,不能对被告XXX定罪。

 

三、指控被告人?XXX构成“盗窃罪”,对于证明主观要件的构成缺乏证据,?XXX缺乏犯罪动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