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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受贿罪构成要件之客体

试论受贿罪构成要件之客体

作者:苗亚涛编辑:凌月仙仙

4、关于“廉洁性”说
认为受贿罪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里的廉洁性包括国家机关(或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它揭示了受贿罪的本质,体现了各种形式的公务受贿犯罪行为的本质,对此国外也有许多学者持相同的主张。(11)还有一种观点与此类似,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12)第四种观点是不可收买性说,认为受贿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所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过于抽象,它包括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认为受贿罪客体应仅指前者。
如前所述,有些学者认为“廉洁性”过于抽象,可分为“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而将受贿罪的客体归之于“不可收买性”。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不充分的。国家授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职权,国家工作人员就承担了廉洁奉公的义务,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把它当作权钱交易的砝码,就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但同样应当看到这种受贿行为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这种身份就蕴含了其职责上、纪律上应具有的“公正性”的内容。因此无论基于什么样的理由和目的,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受贿行为非法获取其不应得之财物,就必然会侵犯“公正性”的内容。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公正性受到了侵犯自不待言,现在理论界只是对“贪赃不枉法”时“公正性”是否受到了侵犯观点不一。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性”同样遭到了侵犯。“当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时,即所谓的贪赃不枉法,实际上也是用公正性在做交易,因为如果没有‘贪赃’,那么对方的正当利益就不可能实现,同样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13)所以,将“廉洁性”分解成“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是没有实际意义的。且在国外,源起于罗马法的“不可收买性”和日耳曼法的“公正性”在分离了多年之后正在走向融合,我们现在再对其进行区分,也是与世界潮流相违背。“国外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不约而同地把受贿罪的性质与职务联系起来。因此受贿罪的性质应从职务入手来揭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理所当然应当成为受贿罪的客体。”(14)
三、受贿罪客体的合理定位
随着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完善和反腐败斗争的展开,我国刑法理论对受贿罪的客体问题,提出了很多见解,这无疑对刑法理论和实践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从前面对国外和台湾地区理论的介绍,及对我现有观点的分析,可以看出,职务行为廉洁性作为受贿罪的客体,在现实情况下,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都具有比前三种学说所不具有的优点。在国外及台湾,特别是日本,倾向于职务行为廉洁行作为受贿罪的学者也日益增多。如日本刑法学者植松认为,“关于受贿罪的本质,它是保护职务的廉洁性,或者是保护职务的不可收买性,对此存在争议。从只有受贿,即使与不正行为没有丝毫联系,仍认定本罪的成立这一点来看,其法益是职务的廉洁性而不是不可收买性的解释是正当的,被收买即使没有实施不当行为,如果实施贿赂的收买、要求或期约,就会招致对职务公正的怀疑,因而有害廉洁性,所以,此为处罚的对象”。(15)日本旧派著名刑法学家小野清一朗也曾指出,“贿赂罪是公务员违反公务员应当保持自身清廉的道义上义务而成立犯罪”。(16)这些观点用我们的语言来表述,就是受贿罪的客体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些观点与我们的看法大体相近,可以作为我们研究本问题的参考。下面对职务行为廉洁性为受贿罪客体的合理性作一论述。 
其一、此学说既符合我国刑法设立受贿罪的立法意图,准确揭示了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同时也符合犯罪直接客体的概念。我们党和国家历来重视廉政建设,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廉政建设的政策和法律,为了进一步健全廉政制度,1988年6月1日中共中央又发出了《关于党和国家机关必须保持廉洁的通知》,党和政府的各级国家机关都要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作出关于廉政行为的准则,其中规定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不准贪污、受贿。由此可见,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就是损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用刑法维护廉政制度的贯彻执行,严惩公务人员中的贪污、受贿行为,促使公务人员严格履行廉洁义务,保障其正确地行使职务,这就是我国刑法设立受贿罪的意图。犯罪直接客体是指具体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它反映着该罪的主要特征,据此即能够与其它类的犯罪相区别,又能够与同类犯罪中的其它罪相区别。(17)把职务行为廉洁性作为受贿罪的客体,既突出了作为职务犯罪的特征,同时又强调了这种犯罪违反廉洁义务的必然性,从而与渎职罪中其它犯罪划清了界限。 
其二、此学说高度抽象概括反映各种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包容了各种形式的受贿行为。受贿与行贿是一种对合共犯,客观活动极为复杂,无论是用“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说”、“复杂客体说”、或者是用“选择客体说”来作为受贿罪客体,都难以将受贿活动中的各种情节的社会危害性的共同属性概括出来。当把“职务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受贿罪客体时,就恰如其分抽象概括出了各种受贿活动情节的共同属性。这是因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受贿行为,无论是受贿既遂还是未遂,无论财物是否过手,无论是贪赃枉法还是不枉法,无论造成严重后果与否,都是对公务人员廉洁义务的违反,都是对公务行为廉洁性的破坏,符合受贿罪的客体要求。实质上,任何形式的受贿行为都是一种权钱交易,视公权为私权,将职务行为的无偿性变为有偿性,都损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包容了一切受贿行为的直接客体。 
其三、此学说能如实体现受贿人的主观心理特征。在行贿与受贿之间的“权与钱”交易中,行贿人是为了“以钱买权”来自己谋取某种利益,受贿人是为了“以权卖钱”来满足自己贪婪的私欲,这其中“权”是交换条件,获得财物是受贿人的犯罪目的。受贿人在为行贿人谋利益时,虽然客观上可能造成对国家机关职能的破坏,但这却是受贿人以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为代价,达到获取财物的目的的一种手段,两者只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而不是两种故意、两个目的。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受贿罪客体时,只要受贿人主观上明知索取、收受贿赂会违反公务人员廉洁义务,而又故意利用职务之便去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并承诺为他人谋利益时,便玷污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了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至于财物是否到手,是否贪赃枉法,是否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而只是个量刑情节的问题。 
廉洁奉公是一切国家工作人员的为政之本。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担负着依法行使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管理职能的重任。他们要正确地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义务,就必须严守法纪,不得以权谋私和贪赃枉法。由此可见,正确认识受贿罪的客体不仅在理论上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在实践中也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注释: 
(1)、何秉松。《刑法教科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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