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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与司法解释(3)

  国有企业兼具私法人与公法人特点,在日常经营管理方面,体现更多的私法性,政企分离改革使经济活动与管理职权分离,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在经济活动中与私营企业一样以获取公司、企业经济利益为唯一目的;另一方面,国有企业在组织与活动所适用的法律方面,公法性质较强,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负有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公共职责。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之所以将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在经济往来中的受贿行为单独列出,规定按照公职受贿罪来定罪处罚,就是考虑到我国目前国有公司、企业还行使着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

  二、民办非企业人员只能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论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参与市场交易主体的身份逐渐变得复杂。比如,大量民办学校、民办医院雨后春笋般成立。这些民办非企业单位既不是政府组织,也不是公司、企业组织,也不是非政府组织。根据国务院1998年10月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由此可见,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性质“非公亦非私”,是一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在我国出现的特殊企业类型。

  我国刑法按照所有制的性质将贿赂犯罪的主体予以划分。“国”字头的单位人员受贿,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私”性质的单位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罚。这就导致了“非公亦非私”的单位的人员受贿,没有了处罚的依据。权宜之计,只能利用修正案的方式扩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将“非公亦非私”的主体包含其内。其实,按照所有制的性质来划分具体的贿赂罪名,在实践中常常给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带来麻烦。有学者在研究不同国家的私有制之后,发现在公共事务领域之外,公有制和私有制并不那么重要,机构运转依赖的是竞争环境。因此,为更有力和有效地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我们不妨考量在商业领域去除所有制这种不必要的限制,而对市场竞争中的主体作平等对待,从而获得定罪量刑的统一性。

  三、非国有公司、企业不存在单位受贿形态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罚的是公司、企业中索取或收受贿赂的个人,而不处罚其所在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