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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洛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儿童罪强奸罪辩护律师:强 (2012-09-01 22:1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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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洛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儿童罪强奸罪辩护律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儿童罪分析作者:洛阳刑事辩护律师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辨析
在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出现了猥亵和侮辱两个词,历来让人头疼的是猥亵和侮辱到底有什么区分?
首先要看的是我国刑法的法条是如何规定的。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侮辱罪】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其次,从词义上看猥亵和侮辱是什么意思?
【词义】猥亵是指下流的动作,手势,或者指淫秽。侮辱是指欺侮羞辱,使蒙受耻辱,也特指以猥亵的言行对待女性。
第三,从传统观点看猥亵和侮辱是怎么区别的?
【传统观点】所谓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既可以发生在男女之间,也可以发也于同性之间,但是只有猥亵妇女、猥亵儿童的,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猥亵妇女以外的男子,不构成本条中的犯罪。所谓猥亵妇女,是指对妇女的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等行为。
所谓侮辱妇女,是指用下流动作或淫秽语言调戏妇女的行为。例如,偷剪妇女发辫、衣服:追逐、堵截妇女: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等,原刑法第160条规定,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本条虽未规定情节恶劣,但是对于侮辱妇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能认为是犯罪,例如,偶尔追逐、堵截妇女,经教育后悔改,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侮辱妇女的行为与猥亵妇女的行为很相似,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猥亵妇女,一般是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而侮辱妇女,一般是以追求精神刺激为目的,即从主观心态上进行区分;猥亵妇女,必须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才构成犯罪,而侮辱妇女无此限制。
第四,最新的观点认为猥亵的范围包含了侮辱行为,没有必要对二者作出绝对的区分。理由有五:
一、刑法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护的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即猥亵行为和侮辱行为侵害的法益相同,罪名就一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按照传统的观点,对侮辱行为不要求一定为强制(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如果作以区分,则本条应当是强制猥亵妇女罪和侮辱罪妇女两个罪名,显然不妥。但如果不区分为两个罪名,区分这两个行为的实质意义何在?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对猥亵行为和侮辱行为的量刑处罚相同,没有区分强行区分两种行为的必要,因为你费了很大的劲区分两个行为的区别,到头来都是一样的结果,你区分了干嘛?
三、猥亵行为包含了侮辱行为,即侮辱行为不可能超出猥亵的概念。谁都不能否定的是对妇女的强制猥亵行为本身也是对受害人的一种侮辱。因为侮辱可以是使用下流的动作或淫秽的语言调戏妇女,使用下流的动作怎么就不可能是猥亵呢?猥亵的词义就包含有下流的动作的意思。另外,对此作为区分的主要论点是依据主观心态来分的,如果行为人一猥亵的手段侮辱妇女,然后说就是有侮辱的故意,而没有猥亵的故意,对行为人应该怎么处罚?
四、如果对此一定要作出区分,就会使的刑法规定在体系上不协调。例如该条第二款是规定的强制猥亵儿童罪,没有使用侮辱字眼,难道使用相同的手段、相同的故意侮辱儿童和侮辱成年妇女,侮辱成年妇女有罪,侮辱儿童就无罪吗?显然不是。将该条和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联系,对侮辱儿童达到严重程度的行为定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侮辱罪的话,结论也很值得怀疑。因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侮辱行为和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侮辱行为显然不一样,如果对侮辱儿童的行为定侮辱罪,则显然不妥!
五、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从79刑法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当时在流氓罪中用的是侮辱一词,并未使用猥亵一词。如果按照传统的理解,在旧刑法实施的时代,行为人对妇女实施了强制猥亵行为,而不符合传统理解中的侮辱行为,是不是就无罪了?当然不是。如果新刑法当中只是使用了猥亵一词,并不适用侮辱一词,出现侮辱的情况下,我们能说无罪吗?当然不能。立法者将二词并用,只能说明当时立法者之间出现了分歧,到底是只用猥亵还是只用侮辱的意见,最终协调为二词并用而已,实际上侮辱是猥亵的同语反复罢了。因为最高检确定的罪名只是一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并没有定为两个罪,这本身就说明猥亵和侮辱是一类的行为,没有必要将其强行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