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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案例二

一、案情简介

2002年至2010年,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在担任某村村书记、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在与相关单位等业务往来中,利用村书记、经济合作社社长主持全面工作,负责经济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的钱款,在2002年至2003年期间为他人在办证、购买土地过程中提供帮助,帮助他人谋取利益,涉嫌受贿罪,金额共计人民币238000元。其中,蔡某某为在2002年至2006年期间收受他人钱款226000元 ,2006年以后收受12000元。 

二、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不同意见:

1.蔡某某构成受贿罪,以受贿罪名起诉。理由如下:

第一,蔡某某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要求。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特定条件下即当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000年郊区镇党委任命蔡某某担任村党支部书记,镇农工商总公司任命蔡某某担任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因此犯罪嫌疑人蔡某某的主体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蔡某某在客观行为上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蔡某某于2000年至2010年3月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协助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村全面工作,包括从事村土地的经营管理即土地出让、流转及租赁事宜,并代表村办理了清塘服饰印花有限公司、恒盛五金厂、兴达钢模钢管厂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且在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过程中以村名义为上述企业办理立项申请、国有土地使用申请、地块测量、土地评估、土地政府征收费用减免申请、交纳相关税费、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事项,故犯罪嫌疑人蔡某某符合“利用职务之便”的构成要件。同时,蔡某某在担任村书记、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在与相关业务单位业务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的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金额共计人民币238000元,已经涉嫌受贿罪。

2.蔡某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起诉。理由如下:

蔡某某不能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主体身份上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村基层组织人员的法律地位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原则上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在特定条件下即当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   管理工作时,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也就是说,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身份认定标准是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具体有以下七种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蔡某某在担任村党总支书记、镇农工商总公司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其所办理的土地方面的工作,因为土地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其工作不属于“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也不符合其他几种情形。故不符合“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之情形,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当村基层组织人员在没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即没有从事七种情形时主体身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3.蔡某某的行为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应当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理由如下:

06年刑法修正案(六)生效之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根据刑法只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处理,公司企业人员以外的人员没有处理的依据,一般也就不处理。蔡某某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2006年6月29日以前,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6月29日以后,蔡某某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在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生效之后,被告人蔡某某收受他人元12000元,但请托事由还是为2002年至2003年期间在办证、购买土地提供帮助,本案起诉仍存在风险。因此,应当对本案作相对不诉处理。

三、案例评析

我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蔡某某的行为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

1.主体方面,蔡某某不能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司、企业人员。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其应当属于“其他单位”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