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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先权被控“挪用资金罪”抗诉审无罪辩护及申请国家赔偿(周小敏)
2010年1月23日
二审辩护词(纲要)
川舟律刑字(2001)第56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并合议庭:
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再次接受被告人邹先权委托,指派周小敏律师继续担任其抗诉审的二审辩护人。
辩护律师认为,一审法院(2001)双流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邹先权所做的无罪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是正确的、经得住检验的。令人遗憾的是,控方面对这一公正的判决、面对被超期羁押一年多的无罪公民,不仅不能作出无私无畏的深刻反思,反而出于自身的某些考虑,提出抗诉,这足见要坚持“严肃执法”和“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是何等的困难!
在此,本辩护律师在坚持自己一审辩护意见和两次开庭中认真的质证意见和激烈的辩论观点的基础上,针对一审两次法庭调查、质证中的相关事实、证据和控方在其抗诉书中所列的主要理由,发表二审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审理及合议本案时参考,并望能重视和采纳,恳请二审法院能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宣告被告人邹先权无罪。
一、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放贷行为(即控方所指“犯罪事实”) 是在信用社主任邹先权领导下,有会计等人参与,且各司其职的单位自身经营业务行为,而绝非控方错误认定的个人行为,这已为法庭所取证人证言和法庭质证所证实,各家贷款客户更能证实其借贷资金是向“个人”还是面对“单位”。不能将该单位实行的“主任负责制”牵强认定为“个人责任制”,诺大一笔贷款资金利息的支出和回收,不是邹先权个人所能完成的,会计等人的证词虽系在该行为已被公安、检察机关认定为“犯罪”,主任邹先权已锒铛入狱等巨大压力之下所作,但仍可见杨、王两位证人良知尚存,也从中可见该“个人行为”的事实真相——一宗完全是为了单位利益且系本行经营业务的单位行为!这就是为旁证所证明的事实,而非诬人入罪的主观武断!
二、邹先权行为的主观故意是为本单位扭转危局
控方在其抗诉书中,对被告人邹先权的主观故意这一犯罪构成要件,竟以“这一点不必赘述”来一语带过,是极为苍白的,更是极不严肃的。经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关键性证词证实,邹先权在冒着个人危险倾力为信用社收回数百万贷款之后,眼见信用社客户流失、业务受阻、亏损与日俱增的情形,为“稳住有信誉的主要客户”,扭转危局,开展业务,才按照县联社(上级)在该信用社动用资金放贷6.2万元的先例和模式,放出几笔贷款,且按信用社规定全部收回贷款本息,这就是邹先权故意和客观行为的全部真实内容,岂能“不必赘述”而去搞主观臆断,甚至主观归罪!
三、邹先权的上级县联社,在此之前,即以与邹先权同一方式,动用该项资金发放贷款,其性质、方法相同,邹先权系“上行下效”之举,案发后县联社事后补证,且掩盖了自身所为,显属伪证,不足采信!
四、经一审查明的事实证实,邹先权事前曾向上级主官请示,主官并未制止,上级对此也未行文(案发后才补证!)这是不容推卸的责任和不能掩盖的事实。
五、邹先权负领导责任的放贷行为,本息全部收回,对单位有益无害,没有丝毫危害后果。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邹先权功过自清,何罪之有?
(请参见结合本律师《一审辩护词》辩护意见)。
显然,控方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证据收集及判断和证明是苍白无力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达一年多的超期羁押(且不准取保候审),甚至一字不改的“两次起诉”的程序更是怪异和违法的。幸得审判机关“相互制约”,公正司法,避免了一起冤案错案的铸成,可谓苍天在上,春风化雨!
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正确判决,驳回抗诉,宣告被告人邹先权无罪。
辩护意见发表完毕。
谢谢法庭。
被告人邹先权二审委托辩护人
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周小敏
二审裁定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成刑终字第24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审理过程中,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请求。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1)双流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至此,被告人邹先权终获无罪释放。
在律师的法律援助下,邹先权提出国家赔偿请求。本案进入国家赔偿程序。
国家赔偿结果:
2002年6月10日,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双检赔字(2002)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为:“邹先权请求赔偿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一案事实清楚,材料齐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予以赔偿,现决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赔偿金额为16064.30元。”
(舟达律师网络工作领导小组辑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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