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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追诉时效的认定(5)

来源:未知  作者:秩名  日期:10-07-13

  我国1997年《刑法》对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继承了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关于该条中“法定最高刑”的含义,曾有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最高刑”是指刑法规定的有关该罪的最高法定刑;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罪行所具体对应量刑段确定“最高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8月2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中对此作了明确:“刑法第七十六条按照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将追诉期限分别规定为长短不同的罪档,因此,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时,即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1月13日公布施行的《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上述司法解释一方面明确了追诉时效期限的确定标准,即明确了“最高刑”的具体含义,为确定某一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奠定了事实基础;同时,还明确追诉时效期限认定的逻辑基础,即明确了确定量刑幅度与确定追诉时效期限之间的先后顺序,在认定某一犯罪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时,要先根据犯罪行为确定其应适用的量刑幅度,然后再根据这一量刑幅度确定其最高刑,最后确定对该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

  根据上文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理论评析,我们认为前文提到案例的四种处理意见中,第四种意见是正确的。具体理由补充说明如下:

  一、挪用资金罪属于状态犯,而不是继续犯。所谓继续犯,又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形态。所谓状态犯,是指犯罪行为一经实施,当即发生危害结果,犯罪既已既遂,犯罪行为也随之结束或终了,但基于该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不法状态仍继续存在。继续犯与状态犯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继续犯的不法状态从犯罪实行即行发生,一直存在于犯罪行为终止的整个犯罪过程中;状态犯的不法状态则发生于犯罪行为终止之后,而不存在于整个犯罪过程中。第二、继续犯是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状态犯则只是犯罪行为结束之后,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不法状态有可能继续存在。挪用资金罪作为侵犯财产使用权的犯罪,行为人将数额较大的资金挪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即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其继续持有、使用资金,系不法状态的继续。因此,挪用资金罪应是状态犯,而不是继续犯。最高法院在2003年9月18日通过的《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或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根据这一批复规定的精神,挪用公款罪不是继续犯。同理,挪用资金罪也不是继续犯,不应适用继续犯追诉时效的规定。同时,该《批复》也明确了追诉期限从犯罪构成成立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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